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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周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詳盡具體指出「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而有更正之必要,原裁定理由卻以「被告對於本院上開案件之歷次準備、審判程序、辯論終結開庭過程等筆錄記載,並未具體指陳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欠缺必要性,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代理人準用之。故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及第29條規定,除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外,均應選任律師為之)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本身(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係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等語。得證無辯護人之被告僅於「審理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由法官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調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使其得知其內容,而無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攝影及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並於101年4月20 日,就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補充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為上述案件之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抗告人基於被告之地位,依法僅得於歷次審判中請求付予歷審卷內筆錄影本,並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限,也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陳有何錯誤或遺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未洽;而抗告人依法既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