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青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8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規定「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上開規定並未區分偵查或審理之卷證,並明定當事人須委任律師閱卷;本案受刑人即被告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既係欲提起再審,自須委任律師閱卷;被告若係提起非常上訴,類推上開規定自亦需委任律師為之。⑵法務部就檢察機關閱卷所制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閱卷主體亦限於律師,所得閱卷之範圍除「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無就偵查及審理中之卷證為區別。是原裁定准許被告預納費用後付予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因認原裁定適用法律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憲法所賦予訴訟
權,且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該案業於93年9 月16日判決定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證資料(含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卷宗資料)資為非常上訴(原裁定誤載為再審)參考,其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准許。又上開「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均係對於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就律師於請求抄閱卷證時所為之規範,自無法擴張解釋前開注意事項或要點,僅限於律師始得抄閱原卷及證物,而排除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抗告意旨所稱前開注意事項或要點,其閱卷主體僅限於律師而排除被告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審據此裁定「葉青霖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九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其餘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