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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威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力因犯竊盜、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名均應補充「詐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1月5 日、100 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段時許」,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11543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規定;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執行卷宗第2 至4 頁)在卷可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案件,如被告

5 次販賣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至19年;6 次犯普通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左右;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計7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取財罪計109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被告所犯19次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抗告人所犯竊盜、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之結果,與上開案件相較顯然輕重失衡。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22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1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3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2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所示2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 所示其中3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6 所示5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507號、10

1 年度易字第1888號、第2477號、101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見10

2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執行卷宗第2 至4 頁)在卷可憑,原審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8 年11月),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他案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云云,惟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再者,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量不當。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輕重失衡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