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湯喬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喬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受刑人湯喬玲竟又於緩刑期內之一00年十一月間,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審簡上字第六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受刑人湯喬玲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偽造文書罪,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且並非偶蹈法網,並無就前開緩刑宣告所隱含之期待有遵守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湯喬玲並未故意偽造他人之名字詐財,只是因為網拍大家都不相往來,才會隨便編造他人名字寄送貨物,更何況後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更於判決書記載抗告人湯喬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給付且已經給付二期款項等語,足見抗告人湯喬玲僅係因一時誤差再犯,且抗告人湯喬玲現也依和解約定繼續給付,希望法官念在抗告人湯喬玲純粹一時誤差而導致錯誤,已努力彌補告訴人並按月給付罰金,希念在抗告人湯喬玲努力在正常環境下謀生及扶養子女,能廢棄原撤銷緩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抗告人湯喬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抗告人湯喬玲竟於甫宣告緩刑後之一00年十一月間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審簡上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據受刑人湯喬玲於抗告狀內自承在卷,並有前揭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其所犯前後兩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湯喬玲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湯喬玲徒以就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子女扶養等情,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云云,要非可採。是抗告人湯喬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