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憲同(具律師資格)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高增泓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內容,幾乎是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書科民國101年12月19日板院清文字第083955號函,即該院「司法行政調查函」之內容,就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憲同(下稱抗告人)請求「調聽開庭錄音」及「傳訊自訴人蘇碧慧(或全體到庭自訴人等)到庭共同調聽」關於抗告人當日擔任該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2、3號自訴人蘇碧慧之自訴代理人時,該案自訴人蘇碧慧表示「法官的問題我聽不懂」等之訊問內容置之不理,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瑕疵。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所定法院審理程序,依法傳訊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裁定駁回。蓋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庭訊時就法官即被告高增泓訊問之「程序」有質疑,依刑事訴訟法理,法官僅能單就刑事委任狀上「簽名真偽」進行形式調查,何以跳過該程序,逕自質問自訴人蘇碧慧「你是怎樣委任律師?」,而當抗告人當庭提出質疑與異議請求法官當庭「釋明」時,竟遭制止發言爾後又遭驅逐出庭,自構成妨害抗告人行使律師職權之「強制罪」,且原審未依法共同勘驗該次光碟內容,亦構成「不依法踐行調查被告不利證據之程序違誤」。另原裁定未論述及說明「法官訴訟指揮權」之法律性質,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實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原案「正隆消保詐欺自訴案」,該案被告正隆公司已同意無條件返還登記土地持份產權,原審置之不顧,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被告濫用訴訟指揮權,復於裁定書上記載與審判職務無關之「代理律師辦理成績」」及尚未臻於確定的「犯罪紀錄」顯出於濫用「審判職權」而再對抗告人侵害「人格權」(名譽)。原審竟然也不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進行合乎法制之審理程序,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原審所進行之程序多有瑕疵,請鈞院詳查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依本院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本院101年12月19日板院清文字第083955號函說明內容所示,被告即該案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
2、3號自訴人蘇碧慧詢問是否委任代理人及委任情形為何,問話之語氣平和,遣詞用字中立客觀,並無任何對於本件抗告人為人格貶損或公然侮辱、誹謗之情形。又審酌本件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不斷發言干擾準備程序之進行等情,經承審法官即被告五次說明後諭請抗告人退出法庭。上開案件係因本件抗告人不斷發言干擾準備程序之進行,承審法官即被告五次諭知提醒抗告人後始命抗告人退出法庭,則承審法官即被告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0款規定,合法、正當且妥適行使其訴訟指揮權,自無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或執行律師職務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2、3號裁定第61頁第14行以下關於抗告人為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說明,均屬公開之裁判書,並無任何不能公開之情形,自非屬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應秘密客體,尚無構成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即被告利用審判職權而對代理律師檢索與本件自訴案件無關之個人資料,構成妨害秘密罪之餘地。( 三)本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2、3號裁定第62頁第18行以下、第62頁末起第1行以下及第64頁第4行以下記載抗告人曾因背信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等節,係分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內容加以敘述,該等判決均為確定在案且經公開之裁判書,承審法官即被告於刑事裁定中記載該等內容,實難認為有何妨害本件抗告人名譽之惡意情形。又上開裁定第63頁第16行以下、第63頁末起第3行以下、第64頁第18行以下關於案情之認定等節,亦係分別參照上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加以闡述,且用意在於判斷該自訴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情事存在,此著實攸關法院是否妥適依法裁判之公共利益,自無抗告人所指利用職權而誹謗抗告人之人格權。(四)綜上所陳,顯難認被告構成抗告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
四、經查:
(一)原審前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2月19日,先後二次就抗告人所提之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而依抗告人補正之證據資料(即上開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行政調查函及101年度自更字第1、2、3號裁定影本)審認後,理由欄已詳予敘明,認依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該案承審法官有抗告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犯行,自不能徒憑抗告人片面之言遽入被告於罪,已詳如上述,是原審調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法院組織法賦予審判長維持法庭開庭秩序之權(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法院組織法第94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參照),核其意旨,除藉以樹立法庭尊嚴外,並避免當事人之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受妨礙而不能達到公平審判,意義深重。故庭訊中,在庭之人,不論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旁聽之人,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言語行動有不當行為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排除妨礙法庭秩序之作為,於法(法院組織法第91 條、第92條參照)有據,況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且該規定並未如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顯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自訴代理人時,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排除妨礙法庭秩序之作為,亦有救濟途徑,是自不能以受命法官有依法所為排除妨礙法庭秩序之作為,而任指為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而所謂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並不以對於法庭外在秩序之妨礙為限,凡足以不當影響人的心理而導致妨礙當事人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者,亦應包括及之。至於是否足以導致此種不當影響,悉由負有個案審判權責之法官視實際情形審認之。本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2、3號詐欺案件於101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抗告人確有不斷發言干擾準備程序進行,且於程序進行中,經承審法官即被告四次諭知提醒後(依筆錄記載僅有四次,原裁定誤載為五次),承審法官即被告始命抗告人退出法庭,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該案承審法官即被告既係因抗告人於前開行準備程序時不斷發言干擾準備程序進行,始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使其訴訟指揮權,即無侵害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權或執行律師職務權限,應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所指侵害其憲法上之「工作權」、「人格權」及「訴訟權」等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
(二)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2、3號裁定第61頁第14行以下、第62頁第18行以下、第62頁末起第1行以下及第64頁第4行以下、第63頁第16行以下、第63頁末起第3行以下、第64頁第18行以下所載之各該論述,係分別參照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內容加以敘述,該等判決均為確定在案且經公開之裁判書,承審法官即被告於刑事裁定中記載該等內容,實難認為有何妨害本件抗告人名譽或利用職權而誹謗自訴人之人格權之真實惡意情形。抗告意旨認被告法官濫用訴訟指揮權,又於裁定書上記載與審判職務無關之「代理律師辦理成績」及尚未臻於確定的「犯罪紀錄」,而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人格權」等情,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依抗告人補正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