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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鄭銀花被 告 陳玉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期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㈡、被告陳玉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前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在偵查中行使緘默權,同案被告郭學廉亦行使緘默權,相關友性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雖均屬被告及證人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惟亦使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無法完全釐清,雖檢察官已調有資料在卷,惟尚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人到庭作證說明釐清,審理中恐有串證及湮滅之虞,又檢察官起訴指證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羈押後,即遭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依情有可能向同案被告郭學廉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逃出境,故認為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審理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3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鄭銀花固以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之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經查,⒈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刑之罪。而且,被告於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所承認收受賄賂時間、金額、情節與起訴範圍有明顯差異,又雖然檢察官已調有資料在卷,相關資金流向仍有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人到庭說明釐清,且涉及被告收賄期間長短及收賄後之隱匿贓款行為,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而有勾串之虞。另檢察官起訴指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羈押後,即遭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依情有可能向被告郭學廉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逃出境,又被告之姐姐陳玉玲旅居美國,衡諸姊妹情誼,必會提供資助,並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堪認為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⒉本院業已排定審理期日,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3日

密集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釐清、確認本案事實。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若僅採取上揭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等舉動,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玉珍已遭檢方起訴,原審並認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應可認相關資料檢方已調查完備,即便被告保釋在外,亦難以左右或動搖。再被告已於102年5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承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絡。該裁定泛指稱收受賄絡之金額、時間、情節與起訴範圍有明顯差異,然若差異根本無關被告就檢方之指控成立,而僅為枝微末節之事,那該裁定所謂「明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屬虛妄之詞。以此理由裁定羈押駁回,顯與法不容。

㈡、再者,被告陳玉珍於去年11月12日遭羈押禁見,迄今已逾半載,檢方應有充裕之時間為關係人之詢問調查;今若以關係人等尚未調查釐清,是否係將檢方不積極偵查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如以此認有羈押事由,即與司法院大法官第392號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抗告人於前次聲請狀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停止羈押,然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此卻未置一詞,並以同樣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停止羈押。是裁定顯認同檢方未積極偵查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此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54號解釋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有違,以此理由支持之駁回停止羈押聲請,顯不正當。

㈢、同案被告郭學廉所提領之資金如真為不法來源,為何檢方當初並未採扣押、凍結等相關處分?如非為不法來源,那羈押裁定意旨以此作為羈押理由是否應認並無考量必要?上開問題,裁定均未回應。況關於被告是有怎樣可能與境外資源為逃亡,裁定單以被告姐姐陳玉玲旅居美國即認有逃亡可能,顯悖於現實。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陳玉玲旅居美國多年,學業有成後即嫁為人婦,是有怎樣的「資源」可供被告逃亡使用?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事由,以「被告有親人旅居國外」替換之。另佐以裁定以被告所涉犯罪有害司法甚鉅並以認限制其人身自由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可見有罪推定,莫此為甚!

㈣、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確認單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與憲法有違,尚須考量是否有逃亡、串證、湮滅事證之具體事由。今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證、湮滅事證已如上述,是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俱屬事實問題,須至審判中辯論,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據、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

四、本件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

125 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前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在偵查中行使緘默權,同案被告郭學廉亦行使緘默權,相關友性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雖均屬被告及證人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惟亦使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無法完全釐清,雖檢察官已調有資料在卷,惟尚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人到庭作證說明釐清,審理中恐有串證及湮滅之虞,又檢察官起訴指證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羈押後,即遭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依情有可能向同案被告郭學廉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逃出境,故認為有逃亡之虞,因此,原審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審理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本院經審酌原審卷宗內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中行使緘默權,同案被告郭學廉亦行使緘默權,致使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無法完全釐清,雖檢察官已調有資料在卷,惟尚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說明釐清,原審已定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釐清,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學廉在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對相關資金流向均未說明,被告如停止羈押具保在外恐有與待傳證人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認被告已認罪,惟被告從否認犯罪至部分認罪,嗣再具狀願全部認罪,期盼法院能依自白之例減輕其刑,然若法院將來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能否期待被告會服膺法院判決結果而自動到案非無疑義,自難以被告已認罪,即認無逃亡之虞。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