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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宇龍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原審再次訊問被告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而原裁定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影響被告之防禦,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裁定理由中所謂「參酌該案相關卷證」究竟參酌該案哪些卷證?該等資料名稱為何?既未特定、又欠具體,足致被告無從抗辯,且原裁定亦未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延押庭中之意見為採或不採之說明,是原裁定容有不附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對被告有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足致脫逃」之事證,無任何可資證明資料附卷,亦難謂無不依證據認定禁止接見、通信事由之採證違法,且羈押法官僅有羈押處分之權限,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之權限,是法官於羈押時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顯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抗告法院應以撤銷導正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丁宇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裁定誤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3月1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 年5 月28日裁定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雖於原審否認被訴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就上揭犯行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韓明志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扣案毒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證人韓明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抗辯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韓明志、李育賢、李靜郡、常蓓蓓等人,即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解除禁見及通信後勾串證人,自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指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而原裁定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影響被告之防禦,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觀以本件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起訴書漏載第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而原審法官於訊問、準備程序並均有告知被告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縱原裁定有漏載第6 項未遂犯部分,亦無影響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防禦,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再指以:原裁定理由中所謂「參酌該案相關卷證」究竟參酌該案哪些卷證?既未特定、又欠具體,足致被告無從抗辯,原裁定容有不附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核諸卷附押票之記載,其中已載明原審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之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審於101 年3 月1 日為羈押處分時已說明所依據之相關卷證資料,是原審於上開延押裁定固僅記載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亦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況本案於原審已先後進行訊問、準備程序,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法官並就本案相關證據方法,遂一提示讓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有原審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而原裁定亦敘明原審再次訊問被告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原裁定有不附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四)抗告意旨復辯稱:原裁定對被告有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之「足致脫逃」之事證,無任何可資證明資料附卷,亦難謂無不依證據認定禁止接見、通信事由之採證違法,且羈押法官僅有羈押處分之權限,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之權限,是法官於羈押時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顯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云云。惟據前述,可知原裁定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則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原裁定對被告有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之「足致脫逃」之事證,無任何可資證明資料附卷云云,要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雖係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然互參同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準抗告之範圍,即「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可知受命法官得對於被告為限制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是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所謂「法院」,應非為文義之限縮解釋,而應做體系解釋包括法官。從而,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原裁定顯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各節,亦非有憑足採。

(五)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裁定漏載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2 款「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02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六)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