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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令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令勤於民國93年

7 月間,在新竹市○○路○○○ 號設立「新康診所」及「立康美大藥局」,與時保偉共同違反醫師法,經原審於98年1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聲請書誤載為緩刑3 年)。在緩刑期間,復故意違反醫師法,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台中分院於101 年11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牽連觸犯或想像競合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 號 、第3661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足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2 號確定判決,受刑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裁定誤載為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醫師法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其在緩刑期間,即98年2 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復故意犯違反醫師法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原緩刑宣告撤銷,並經本院台中分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本院台中分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

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重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輕罪,因併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告,已逾法定之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縱令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原審據以駁回檢察官減刑之聲請,適法允當。

四、按減刑之聲請,法院所應審酌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於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妥當,並非減刑案件審究之範圍。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或稱本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2 號案件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5 號案件,存有一罪之牽連關係,或稱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2 號案件,法官未就詐欺部分予以審訊,所宣告之刑期不包括詐欺之刑,均係爭執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2 號確定判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