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陳振勳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撤銷緩刑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文件、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等,證明抗告人陳振勳有智能障礙,是不正常的人,請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陳振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於101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31日更犯竊盜罪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在101年10月23日確定。有前揭兩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