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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然因其與附表編號2之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罪為減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聲請人對原審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方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受刑人於102年5月9日就原審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狀內主張將受刑人於97年所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的搶奪罪與附表編號2之妨害性自主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方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本案既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搶奪罪之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既載明為「抗告狀」,亦自難解為其係另行對原審提出聲請,故原審自無從審酌該罪是否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3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有明確告知執行科,聲請將抗告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2妨害性自主罪及另案所犯之搶奪罪(有期徒刑4年)、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執行刑,然法院卻將聲請人已執行完畢之贓物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尚有未合,請勿再將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勿再認定抗告人未聲請就搶奪罪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總之刑期(即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5月(減刑後為11年2月又15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定刑,對抗告人並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訂定。

㈡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

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若於95年7月1日之前,裁判確定前犯A、B兩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故聲請減刑應予准許(本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結論參照)。

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5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之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抗字第16號卷第4至5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自應准許。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原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因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2分之1,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經核並無不合。

㈣又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1日),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4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7年3月21日確定(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1日),上開竊盜、搶奪二罪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可稽。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雖主張應將前揭搶奪罪、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之妨害性自主罪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於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前揭贓物、妨害性自主、竊盜、搶奪各罪,其最先確定之罪為贓物罪(95年1月6日確定),抗告人另犯之竊盜及搶奪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1日,係在該先確定之贓物罪判刑確定日之後,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妨害性自主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最先確定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96年4月11日,搶奪罪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1日、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日期為93年1、2月間),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且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方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102年3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僅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罪及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該筆錄可稽,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就抗告人所犯竊盜、搶奪及妨害性自主罪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能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記載請求就該三罪定應執行刑,而謂已提出合法之聲請,爰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予以減刑,並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聲請就另犯之竊盜罪、搶奪罪與附表編號2之妨害性自主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 贓物 │ 妨害性自主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1年 ││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1日下午4時20│93年1 月15日前後某日││ │分許 │至93年2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4年度偵字第15355 │署93年度偵字第6523號││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 96年9月12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 ├────┼──────────┼──────────┤│ 決 │確定日期│ 95年1月6日 │ 97年1月17日 │├──┴────┼──────────┼──────────┤│ 備 註 │已於95年10月16日因徒│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刑執行完畢出監。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 │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