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朱開平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102年度他字第4422號被告翁佳緯竊盜案件偵查中,認證人即告訴人朱開平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該傳票並於102年5月28日於證人戶籍地合法送達證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看守所羈押或在監獄執行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至於證人固於102年5月27日出具刑事聲請狀撤回告訴,惟此並非證人無法到場之不得已之事故,尚難認證人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故認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科處罰鍰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蓄意不到庭作證,實因新找到工作無法請假,抗告人年紀已逾中年,找工作並不容易,待業近5年,雖說並無試用期,但存在新人考核標準,在經濟不景氣的情況下,抗告人又是年過40歲,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到職日102年5月27日),自不敢輕易請假,更何況新工作在嘉義市,新人考核試除了專業能力外,工作態度也是非常重要,鈞院應能了解目前社會現況,抗告人在有義務到庭,而未請假之情形下,固然有錯,也認為應該尊重法院,故當時想法就是撤銷告訴,不願追究,只希望不要再有其他的紛擾,好好把握這個機會,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剛好要去嘉義面試,第二次傳喚應該已經開始工作了,抗告人係情非得已,法律本是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請求能在道德層面上予以考量,抗告人絕非無故不到庭作證,請給抗告人鼓勵,而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翁佳緯竊盜案件偵查中,依證人上開住所暨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2年5月28日送達至上開住所暨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太子東宮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證人亦無在監、押致無法到庭之情事,復有證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人稱其因工作關係未能到庭,惟並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供原審法院審酌,足見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顯已經合法傳喚,且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科罰鍰1萬元,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