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即 聲明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5案,其中
有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聲請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是原裁定既未經聲明人請求即定應執行刑,即屬不當,爰聲明疑義;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並對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㈢經查:
⒈原審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之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乃以上開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疑義,請求撤銷云云,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又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根據原審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執
行,亦屬有誤云云,然聲明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人若對前述裁定之理由有所爭執,應循其他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人粟振庭所犯偽造文書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係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依據其中最先確定者之編號1 之罪(95年7 月5 日確定),而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之罪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認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然本件原審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已確定,並經核發101年度執庚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又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該裁定並非有罪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聲明疑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聲明疑義;另抗告人就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之執行,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要件未合。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一再指摘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60號、
101聲減更(一)字第1號、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等裁定均有違誤,然此等裁定均非原審所為裁定範圍,且該等裁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核屬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亦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對有罪裁判為聲明疑義,亦未指明檢
察官就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