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健龍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5513號裁定( 原聲請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有誤,更正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和誘、傷害等共計58罪,先後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審酌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附表編號13至編號54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5 至編號57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罪之前,依強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在假釋期間或執行完畢之後,分別觸犯本件附表之罪,另參酌法律外部性界限(117 年8 月)、內部性界限(12年9 月),認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依從輕從新法則及參考其他案件量處情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公平合理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