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5)、(6)抗議、將卷宗移回通股、上訴、抗告、聲請迴避、聲請補判對承審解推事提刑事之訴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代表人謝諒獲,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後,於102年1月4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於原審時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又經原審向抗告人謝諒獲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送達,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且抗告人等並未曾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另行陳報或更正其實際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原審法院乃於102年2月19日以抗告人等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將原裁定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於102年2月20日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2年2月20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原裁定於102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期間(5日)至102年3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狀戳附於抗告人提出之「刑事(5)抗議、將卷宗移回通股、上訴、抗告、聲請迴避、聲請補判對承審解推事提刑事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