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清春被 告 林芳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王清春前以被告林芳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王清春之交付審判聲請,惟因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於終結訴訟程序之意涵,故如遇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事實認定有誤,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類推適用再審之程序救濟,故聲請人王清春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雖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基於上開意旨,應認聲請人王清春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且依聲請人王清春事後取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紀錄報告內容,已足說明被告林芳標確有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王清春及以要打死你等語恐嚇聲請人王清春之事實,是核此等證據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要件,原駁回聲請之裁定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王清春且係足以使被告林芳標受有罪判決之證據,疏未注意審酌,其不當之處甚為明顯,為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亦不得聲請再審,故如係對於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第二五七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清春前以被告林芳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王清春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抗告人王清春嗣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抗告人王清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九二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五號交付審判刑事駁回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抗告人王清春雖就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五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王清春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王清春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王清春仍執陳詞,再提抗告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