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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林石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者,更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修正後該條規定較有利受刑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石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臺灣台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12號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遞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未逾越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然卻漏未審酌抗告人前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期間,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符合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要件,且已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檢附抗告人悛悔事證,向法院聲請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並經法院裁准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悛悔實據及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矯治之成效,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高,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石峰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下,是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前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原審裁定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漏未審酌抗告人前開經法院裁准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悛悔實據及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矯治之成效部分,核屬法院審酌是否准受刑人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非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抗告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