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廖仲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仲轅(下簡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抗告人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甲刑期,原裁定誤載為3 月)確定;⑵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下稱乙刑期)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抗告人自94年5 月12日起即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7 年8 月之刑期,甫於10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7 月15日),同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由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
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既與上揭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即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期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
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為免檢察官或受刑人復就同一減刑刑期範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繁瑣,爰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期減刑後,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93年4月3日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禁見,嗣於94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毒品案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抗告人另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3 月),當時法院係認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毒品案已執行完畢始為減刑,為何遲至今日始寄送本件裁定?本件裁定中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究係計算於殘刑中,抑或於本刑中?倘計算於殘刑中,殘刑是否為1 年7月15日?倘計算於本刑中,抗告人豈非須多執行5 月,如此一罪兩執行,並不合法,懇請詳查等語。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7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抗告人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誤載為3 月)確定;⑵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抗告人自94年5 月12日起即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7 年8 月之刑期,甫於10
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中更另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2 年
6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前已先於94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迄100 年11月24日假釋,惟揆諸前開說明,但因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何者刑期執行完畢,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而上開4 案件之假釋暨經撤銷,則尚不能認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二案刑期已經執行完畢。而抗告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以此核准聲請人減刑之聲請及依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前開⑴案經裁定減刑之際,法院即已認附
表二案已經執行完畢始為⑴案之減刑,何以遲至今日始寄送本件裁定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⑴案所為之減刑裁定即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並未認定何等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且同一裁定內並未就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為減刑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同一案件重複審理之虞、或遲為裁定之情。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已執行部分為避免重複執行,究否應予指揮執行時扣除,為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應為究查之事項,並非本院為減刑與否、定應執行時所應為之考量,本院不得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故抗告意旨另指:本件裁定中合併所定之徒刑將造成一罪兩執行,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稱與原裁定並無矛盾之處,且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空言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93年10月2 日起至93│93年9 月初某日起至││ │年10月15日止 │93年10月12日止 │├──┬────┼─────────┼─────────┤│偵查│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01│93年度毒偵字第4801││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實 ├────┼─────────┼─────────┤│審 │判決日期│94年1月31日 │94年1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決 │ │ │ ││ ├────┼─────────┼─────────┤│ │確定日期│94年3月24日 │94年3月24日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 │,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 百││ │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百元折算1 日 │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