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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樹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於民國91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處就此部份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92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1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9 月16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 年5月12日屆滿,經縮短刑期後將於102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6 月25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2 年第2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受刑人身分簿封面、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等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前曾經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乙情,有本院以90年重上更(三)字第

268 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原審核閱上前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治療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罪刑法定原則,非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不得為強制治療之宣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條後段,特別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即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杜爭議,以求允當。尤其,受刑人刑後強制治療,在原確定宣告刑期之外,再為強制治療,等同刑期之延長,其與現行刑法同時修正施行,為避免過度剝奪人身自由,應從嚴解釋,僅自95年7 月1 日起向後發生效力,以保障人權。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100 年11月

9 日所增訂,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對於在該條增訂施行前,原確定判決未宣告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應採限縮解釋,無適用之餘地。基於憲法明文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益及罪刑法定原則,是否可以原裁定所述依意旨反面推知或適用等語不確定之推論,而過度剝奪人身自由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中,對於性侵犯假釋、執行期滿後有嚴格及較符合人性的社區治療、刑後治療及漸進式的評估、手段,來避免使用嚴重違反人權的刑後強制治療,以心理治療為目的,旨在教化矯正受治療者的心性行為,以便日後重新回歸面對社會之機會。伊為性侵害初犯,因一時迷失誤蹈法律規範,除深感歉意,亦時時自我反省,自88年5 月13日入監後,經過91年9 月至94年9 月間的刑前治療及刑中治療,謹記並遵行心理師長的教導,自我省思,找出危險因子,用正確之觀念及技巧,學習斷絕再犯之方法,迄今服刑14年餘,未有違反監所內之管理或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其他觀察治療之方式,伊最終仍須回歸社會,若以漸進式之方式,並以社區治療的輔導及監管下,方能符合人權及治療之平衡,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賜予伊有證明決心改過之機會,以贖罪的心回報家人及社會云云。

三、惟查: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惟94 年2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l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 條規定:「(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三)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 一) 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 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由上述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新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犯第221 條至227 條等性侵害犯罪,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所增訂,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 年11月9 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 ,規定:「(第1 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 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 項)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4 項)第2 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第

5 項)第1 項、第2 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 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 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參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其總說明記載:「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 年11月

9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 4248 參照)新增第22條之1規 定,就95年6 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應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時間在修法前之86年8 月8 日至88年5 月9 日間,且強制治療已於91年9 月至94年9 月執行完畢,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裁定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主張原裁定適用抗告人犯罪後始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於91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處就此部份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92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受刑人否認犯案,覺得被刑求才認罪,沒有悔意,僅承認傷害過其中一位被害人,但否認性侵,仍堅持自己並未犯錯,對人或治療充滿不信任感,思考缺乏彈性,無法站在別人立場看事情,對治療師以及對過往的治療課程及對通過標準與否的認定有很大的質疑,態度深具敵意,顯而易見有不滿情緒,隨著團體凝聚力增強,個案固著想法或者獨善其身的言論,經常引起成員的挑戰或質疑,所以他在團體中的態度很快趨於緩和,配合團體規則,受刑人對案情高度否認,與判決書內容不一致,對治療質疑,態度敵意,想法固著,不信任他人,故不通過獄中治療,建議刑後治療等語。嗣經該監102 年第2 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乙節,其各項量表分數:Static-99 為4 分,再犯風險屬中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2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0 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因其仍有再犯危險,因個案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故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於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6 月25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2 年第2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等在卷可稽。衡酌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評估、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公正人士及警察大學教授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見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以受刑人之性侵害犯罪縱然發生在95年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惟受刑人於強制治療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有再犯危險,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准許檢察官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命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應以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代替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