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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羿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緝字2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指揮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執行命令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使其入監服刑,而監所龍蛇混雜,易染惡習,難收矯治之效,且其尚須養年邁母親與養育幼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代服刑云云。惟受刑人已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執行不當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4號之實體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具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以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以家庭成員稚子之就學、教養及年邁母親乏人照料為前提聲明異議,未逾越社會及家庭常態。受刑人已深感懊悔,並循規蹈矩,專心致力輔育幼子成長就學,奉養母親多年,盼准予易科罰金,早日重返家庭及社會工作岡位,使稚子得有完整家庭及善盡孝道,脫離目前所處陋習及混沌不堪之監所云云。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業經受刑人陳羿嘉以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不當,其尚須負擔家計,扶養年邁母親與稚子,且監所龍蛇混雜,易染惡習,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乃就實體事項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復以相同理由,就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以實體事項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異議,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提起。原法院因而裁定聲請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