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豐田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每年均前往日本朝拜,非獨今年1次,亦非伊遭起訴後臨時決定。且伊於偵審期間並無逃亡或無故不到妨礙偵審之情事,不能僅以伊犯嫌重大即憑空認定伊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之虞。何況伊前以書狀陳明願具保以擔保如期返台,原裁定不予審酌即駁回其聲請,並非妥適;㈡陳平尚、宋炫佳有無損害賠償責任發生,牽涉個人主觀認定,伊認為陳平尚損壞公司車輛、宋炫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造成多所學校與公司解約,認定公司受有一定損害,豈能認為伊填寫本票求償非有所本?至於損害金額多寡,亦不過是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問題,實不能認為伊因此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裁定認伊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短暫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豐田(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以北院木刑律102金重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有前起訴書及揭函文在卷可稽。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証據資料及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非可謂不重,被告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到庭,亦不能因此確保其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亦均能順利進行。又限制出境處分,乃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原審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況被告於原審102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稱「(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為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有何意見?)我沒有要出境的打算,對於是否限制出境我沒有意見。」,辯護人亦稱:「被告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出國」(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加前往日本宗教朝拜之旅,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㈡綜上所述,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並審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留滯國外不歸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