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0年度易字第924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原審傳喚,原應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惟被告僅於是日至原審法院遞交「刑事異議狀」等書狀,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原審囑警拘提無著,且不知被告去向,乃依法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同年12月11日緝獲到案。其後,被告對原審訊問其實際居住地址時,答稱「不方便回答」,且對其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亦表示「今天不針對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案件做回答」等語,原審因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已搬離原先陳報之居所地址,去向不明,又拒不告知現在實際居所,復經緝獲到案,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惟念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等罪嫌,法定本刑最重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3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然因被告旋即當庭表示找不到人來具保,也只有繳納100元保證金之能力云云,致原審為擔保被告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茲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迄未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其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等罪,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等情後,認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而得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確切調查即對其發布通緝,致其於101年12月11日至新店安康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時,遭該所員警以強制力移送原審開庭,並被不法羈押;且其業已聲請法官迴避,依法須停止訴訟程序;再者,承審法官及蒞庭檢察官均知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作為,其自無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認其具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進而要求其提出5萬元保證金始准停止羈押,復於其無法提出5萬元保證金時裁定應予羈押,自均於法不合。又其雖已解除羈押,惟仍係以具付5萬元保證金始得停止羈押,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所明訂。而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外,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㈡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之犯行,由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案審理,被告之犯行,有證人陳文英、徐愛婷、劉貞儀、陳弘毅之證述,並蒐證光碟、光碟勘驗擷取畫面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不知被告去向,原法院依法發布通緝,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有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拘票、司法警察于德善、丁幸達101年11月13日報告書、101年11月22日101年北院木刑平緝字第55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影卷二第112、118至120、130、134至136、143至144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嗣被告經緝獲到案,對於法官詢問其實際居住地址拒不回答,原法院以被告之犯罪有證人之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等在卷足佐,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逃亡事實,認有羈押原因,但所犯之罪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徙刑、3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比例原則,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命以5萬元交保,被告當庭表示其非重大犯罪,無需提供5萬元交保,且其經濟困難,至多只有繳納100元之能力,也找不到其他人來保等語,此亦有同案101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同案影卷二第154至159、161頁)可稽。原法院以100元之保證金額不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認被告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於羈押中,其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裁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辯護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出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被告並於同日停止羈押獲釋,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釋票附卷(見同案影卷二第197-1至199頁)可稽,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曾停止訴訟程序,嗣該聲請案經
裁定駁回,原法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自不得藉為不到庭理由,原法院於傳拘不到後發布通緝,於緝獲後諭知交保,再於被告無法繳納保證金後予以羈押,均無不當。被告既由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准許,所諭知應提供之保證金額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以曾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未經確切調查即對其發布通緝,被不法羈押,命具保5萬元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