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案件,即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之自訴案件,經原審齊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繫屬中,並於102年4月30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案件已脫離原審繫屬,惟抗告人於102年7月4日始向原審遞狀聲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一)兼補充裁判切忌不載理由步吳光陸法官撤職後塵狀」所載。
三、按「該審判長法官劉叡輝前所參與者係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之裁判,而非抗告人提起自訴之第一審裁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之情形。又抗告人業已就所自訴之案件在原審法院為聲明及陳述,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更行聲請法官迴避,可況本件刑事訴訟已於81年3月11日判決,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5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指稱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之受命法官吳承學法官,有應調卷而未調卷之偏頗執法云云,然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已於102年4月30日宣判,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亦已於102年6月7日將卷宗移送本院,此有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而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4日始向原審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原審就102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