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陳詠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 2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詠璋因犯附表等 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裁定漏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其配偶間存有生活與財產上等夙怨,今妻生隙分居並請求離婚,惟抗告人仍有心挽回、維持過去完美和諧之家庭,爰懇請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予抗告人一合理、公道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 60日,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原裁定定抗告人本件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未重於編號2、3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100日,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