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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趙福龍受判決人 劉妍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該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係因民事訴訟程序部分案件須繳納裁判費,為保障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保障其訴訟權而有訴訟救助之規定,然刑事訴訟程序並無裁判費之徵收,亦無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無據,對於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另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訴訟關係,故應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作為審斷其是否亦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基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該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並不得抗告;抗告人再就該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茲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就原審法院101 年聲字第778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為之,則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是否得再抗告,自亦應就該聲請再審之對象認定之。茲查刑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本已不得提起抗告,而就該訴訟救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亦無得再抗告之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再審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即告確定,不得再抗告,此並經本院於該裁定指明。是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仍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