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903 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焜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扣押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被告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狀內記載:「 鈞院受理後,固以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主文略謂……就裁定主文第一項主文部分,仍有疑義。… 本件聲請人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依法聲請解除本件鈞院所為被告黃焜璋財產之保全處分」,現經分為本案,依上開記載內容,被告應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內容表示不服,核其性質應為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所為之準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超額保全扣押,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新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扣押命令所諭知之裁定主文第1 項部分,惟原審未查,遽予認定被告係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主張「類推適用準抗告」,而不得提起抗告,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焜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餘帳戶存款債權,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為扣押,而抗告人前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處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撤銷相關帳戶存款之扣押處分,並變更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而僅於新臺幣(下同)11,788,000元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扣押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1373號裁定(見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第44頁),嗣於
102 年2 月5 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刑事聲請狀中將其聲請意旨分為程序方面、實體方面分別就其得據以主張救濟之依據,就程序方面之說明,記載:「……本件聲請人(指本件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解除本件檢察官所為被告黃焜璋財產之保全處分,鈞院(指原審法院 )受理後,固以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主文略謂……就裁定主文第1 項主文部分,仍有疑義,茲因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關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是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似案件應做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爰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解除本件鈞院(指原審法院)所為被告黃焜璋財產之保全處分……」;復就實體方面說明:「……上開檢察官保全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6千餘萬元【詳見各謄本所載】,此徵諸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僅1,178萬8千元,兩者顯不相當;鈞院前裁定(按指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 )仍准予扣押上開不動產,即有超額查封之不當,是請鈞院依職權變更上開扣押命令」(分見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66號卷第3頁、第9頁)。是由被告就本件前開狀載所指程序及實體方面等聲請意旨觀之,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堪認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撤銷相關帳戶存款之扣押處分,並變更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惟被告認上開保全扣押處分仍有超額查封之不當,乃認其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亦得隨時聲請變更扣押處分,而於102 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變更前開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另參以被告於「 102年2月5日」向原審所遞之狀紙上載明為「刑事聲請狀」( 見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66號卷第1頁),且提出聲請狀之時間,距離被告於「10 1年8月21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已逾5 月之久,益徵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非就上開裁定提起準抗告等語,尚非無稽。
㈢從而,原審未依被告102 年2月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意旨
,具體究明被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內容,係主張其就上開裁定所諭知之扣押處分,有權利隨時「聲請」「變更」該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即逕認被告就上開裁定係對原審101 年聲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準抗告」,且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法似有未合。況被告究係「聲請變更處分」,抑或提起「準抗告」,攸關被告就其鉅額財產受暫時性處分是否依法尚得提起救濟,而此暫時性處分是否逾越確保將來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執行之必要範圍,此關涉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序保障事項,允宜考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期妥適。被告執原審誤解其聲請狀之意旨,其非提起準抗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僅係請原審究明被告之權利主張內容究竟為何,請原審再予詳加斟酌調查,尚非認本件被告之主張當屬準抗告,另被告提起之救濟程序究竟為何,與其是否有權利可得主張,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屬不同問題,自應一一釐清,不容混淆,並善盡審判機關說明義務,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扣押處分命令 │受扣押處分標的 │├──┼───────────┼─────────────┤│ │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高雄○○○區○○段○○○ ○號││ 1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土地及其上第2245號建號建物││ │5677號函 │ │├──┼───────────┼─────────────┤│ │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臺北○○○區○○段○○段51││ 2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0061 建號││ │5678號函 │建物 │├──┼───────────┼─────────────┤│ │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南投縣○○鄉○○○段1391地││ 3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號、1393地號土地 ││ │5679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