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曾世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偵辦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證人曾世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曾世榮應於民國(下同)102 年5月10日上午9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證人之受僱人簽收,詎證人曾世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又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102年6月5日上午9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證人之受僱人簽收,詎證人曾世榮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為此聲請對證人曾世榮2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科以罰鍰。經核上開各節無誤,符合規定,爰就證人曾世榮2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各裁處證人曾世榮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計裁處證人曾世榮罰鍰1萬元等語。
二、抗告人曾世榮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高齡89歲,因心臟功能衰竭,於102 年5月9日、同年0月0日生命跡象微弱,經新北市私立思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思福老人中心)緊急送往馬偕醫院,並通知伊前往照顧,由於思福老人中心無多餘人力可資照料,馬偕醫院急診室復要求家屬需24小時陪同,病危觀察期為3 天;且伊母親右腦中風,左手左腳癱瘓,加上曾患吸入性急性肺炎,須由鼻管進食牛乳及飲用水及換尿布,住院期間需由伊照料,故伊於102年5月10日及6月5日兩次開庭均無法出席及告假,祈請法院體察伊有難言之隱及緊急狀況,於法從寬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雖非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文書,然因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文書時,因受送達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情形,是仍認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得以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知悉文書內容時作為送達效力發生之起點。
四、經查,聲請人依證人即抗告人曾世榮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7 樓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2 年4 月23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簡瑞龍收受,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場,又檢察官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亦於102 年5 月14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簡瑞龍收受,則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抗告人嗣於聲明書中已表明有接獲102 年5 月10日之開庭通知,惟抗告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證人提出之聲明書等在卷可證。抗告人雖以伊母親102 年5 月
9 日、同年6 月3 日被送往馬偕醫院急診,病危觀察期3天,需由其照料,致伊無暇出庭作證及告假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僅提出思福老人中心之住院證明1 份,並未提出馬偕醫院之住院證明,是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之母親於上開時間病危乙情屬實;且抗告人於原審中遞交聲明書中原表示:伊係因工作緣故,不克出席5 月10日之庭議等語,復於本院具狀表示:伊於102 年6 月4 日經思福老人中心通知伊母親休克,送往臺北榮總醫院治療後,伊在醫院及安養院照顧母親,不克出庭等語,亦足見抗告人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又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之母親於102 年5 月9日、同年6 月3 日病危乙情屬實,然抗告人在家中排行為三男,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戶籍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影印卷第16頁),抗告人就伊何以無法另行請託其他家人暫時照顧伊母親,並未提出說明及佐證,尚難遽認其有作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辯,自無可採。是證人曾世榮上述2 度經合法傳喚後,屆期均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另證人曾世榮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因以證人曾世榮2 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行為,各裁處證人罰鍰5 千元,合計裁處證人罰鍰1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