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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曾世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又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曾世榮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證人,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2 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即證人曾世榮(下稱抗告人)上開2 次不到場行為,分別科以罰鍰,臺北地院爰依法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以

102 年度抗字第913 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接獲本院上開裁定又不服,復向本院再行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涉作證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本案乃刑法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案件,該案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