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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曾世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證人即本案抗告人曾世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先後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9時到場,傳喚證人之傳票已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送達,然該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以為送達,是於同年月22日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是准其聲請,量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於101年8月15日因急性腦中風休克,左半身癱瘓不良於行,並於住院中感染吸入性肺炎,經診治後,於同年10月11日送思源安養院。然不幸又於102 年5月9日再次中風休克,此後多次住院,伊即於馬偕醫院隨侍在側。上開102年6月28日傳票送達之時,亦因母親兩度病危而暫住同事鄭育凱家中,而住所之警衛又未通知,因而耽誤未能出庭。祈法院能體恤抗告人生活之苦及沈重醫療、照養負擔,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55條至第61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38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之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此有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未編頁碼,倒數第2-3頁),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其住所係於該址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有訊問抗告人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依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9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2年6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倒數第6頁),郵政人員並於其上勾記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與寄存於竹圍派出所等字樣,顯見前開庭期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述傳票寄存送達之日即102年6月10日起,迄該傳票記載之偵查庭日期及102年6月28日期間,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其同事鄭育凱家中之事實,業經證人鄭育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亦自承伊於該期間並未居住於鄭育凱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抗告人之前揭辯解,即非可信。抗告人雖又另辯稱,因為伊母親原先居住之思源安養院人力不足,所以想移居至伊大姊居住之新店地區,該期間伊為尋找適合之安養院,因此借住於大姊家云云。惟抗告人既已自承該段時期伊母親尚居住於淡水之思源安養院,直至同年8月1日始遷居至新店之豐榮安養院(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以抗告狀所述其母親重病之身體狀況及抗告人常隨侍在側之需求,實難想像抗告人為尋找能妥適照顧其母親新居,竟能全然不理其重病老母而數週未返回淡水探視。況探詢適合之安養院並非需耗時數週全心投入始能完成之工作,新店地區安養院家數亦非眾多,縱使親自多次訪視安養院設備、運作及照顧狀況,亦無須以數十日時間,甚至借住距離抗告人當時工作地點甚遠之新店他人家中以尋覓理想安養處所。是抗告人辯稱伊於102年6月10日至同年28日期間未曾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所,不知檢察官傳喚伊到庭作證云云,即不可採。

(三)證人收受傳票之後,本有到庭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明定,此乃國民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抗告人長期擔任物業管理與社區經理等職務,核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基本規範實難諉為不知。且抗告人前已因檢察官於同一案件合法傳喚,先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遭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分別科處罰鍰10,000元在案,其返家後見有傳票寄存通知,竟視而不見,迄本院102年9月12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時,仍尚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顯見其無視檢察官之傳喚,其有逃避證人到庭作證義務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對於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有調查必要,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而裁定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15,000元,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