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奕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明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為之,已圖利律師,有違憲之嫌。法律扶助更將聲請交付審判排除於扶助之外,顯然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更屬違憲。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確因抗告人無力聘請律師,若不准訴訟救助,將使抗告人冤情永沉大海,使不法犯罪人更加囂張擾亂社會,動搖國家經濟及政治安定性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乃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自有立法者基上原因依憲法第23條合理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意義。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上本不宜由國家補助向人民興訟,以避免資助人民濫訟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 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既無類同、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指定辯護人、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規定,法院依法自無權准予訴訟救助。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 條規定:「下列各款之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五、聲請交付審判及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則上並不給予法律扶助,僅在「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之例外情形,始准予扶助。且此項申請法律扶助,應由聲請人循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尚無從依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從而,原審基此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