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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毒抗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應有2 張執行指揮書(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於法有違。㈡法律並無規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必須依綜合評估說明手冊之規定評斷,且該規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項分數合併計算,於法無據;另勒戒處所內之醫師,並非司法單位之司法人員,如何能評估。㈢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間期滿,嗣於102 年1 月5 日另因竊盜案件遭緝獲,在被告身上取獲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及含有毒品成分殘渣袋(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見被告無法經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療程戒除毒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起訴,並判處徒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63分、臨床評估得22分、社會穩定度得5 分,合計90分,且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於綜合判斷被告之情形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2 年7 月3 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卷第

105 至106 頁﹚。是卷內記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原審法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強制戒治滿9 月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8 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上所述,被告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檢察官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按該兩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制定之)之相關規定指揮執行,自屬依法有據。

㈢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升格後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依據,其中評估項目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等項目。承上說明,觀察、勒戒處所內醫師自得應法執行職務,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屬評估項目,難謂依法無據。

㈣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規定

,非屬權利,不得拋棄,法院亦無裁量之權,且該項程序為法律所明定,難由被告遽指效果不彰,是被告請求逕予追訴處罰,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卷內記載結果係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顯有誤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