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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毒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謝明機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2為警查獲。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被告謝明機雖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當天確實同意接受採尿,但沒有親自封緘,懷疑尿液不是伊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尿液是伊親自檢查為乾淨空瓶並親自將尿液注入後封緘捺印」等語(偵卷第18頁)明確,且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被告謝明機上開尿液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上開檢驗結果足認真實堪採。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服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故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謝明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使用毒品,生平第一次採尿,不懂規定,確實拿乾淨尿瓶採尿,採尿後先行離開至他處抽菸後,才拿封條簽名蓋手印,事後問以前獄友說規定一切過程都需要在當事人面前完成,請調錄影帶查閱,原審裁定認為有可能因為其他物質產生假陽性反應,因平日有喝酒習慣,請重新採尿送驗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謝明機係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拘票後,先後搜索、拘提到案,警察除詢問關於搜索、拘提之相關事實外,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見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你是否同意警方為你採集尿液?)同意。」、「(尿瓶是否為你親自檢查為乾淨空瓶並親自將尿液注入後封緘捺印?)是。」、「(你吸食毒品的種類及方法?)沒有」等語,且有卷附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30 日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921ng/ml)在卷可按。且被告既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足徵警詢過程與結果應屬合法與可信。足見抗告人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雖略以:未使用毒品,生平第一次採尿,不懂規定,確實拿乾淨尿瓶採尿,採尿後先行離開至他處抽菸後,才拿封條簽名蓋手印,事後問以前獄友說規定一切過程都需要在當事人面前完成,請調錄影帶查閱,原審裁定認為有可能因為其他物質產生假陽性反應,因平日有喝酒習慣,請重新採尿送驗云云,然核與其在警詢時關於採尿過程之陳述不符,且並無調取錄影之必要。又飲酒與尿液代謝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實。另原審裁定關於假(偽)陽性之記載,係援引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說明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本件抗告人謝明機之尿液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抗告意旨就原審裁定關於偽陽性之說明,應有誤解。又對涉嫌施用毒品者採集尿液送驗,需在毒品從尿液代謝完畢前之相當期間內採集,始有意義,抗告人要求重新採尿,亦與待證事實無關。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