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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志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尿液送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驗分析,確呈大麻類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首次施用毒品,因一時緊張而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惟仍深感後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符合緩起訴規定,且目前任職影像工作室,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倘予觀察、勒戒,影響被告家庭工作甚鉅,致被告所營事業有中斷危機。又被告非長期施用毒品而成癮,並坦承犯行,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惟檢察官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參釋字第636號),應考量被告係初犯,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處分,始合國家現今採行「以醫療行為代替勒戒程序」之防制毒品之刑事政策意旨,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置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10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尿液經篩驗分析確呈大麻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結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紙(見毒偵1672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警

詢時否認犯行(見毒偵1672卷第3至5頁)、扣案大麻數量為毛重6.37公克、淨重5.67公克(見毒偵1672卷第43頁)等情節,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個案裁量權限,不受其他相類案件影響,且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附此敘明。雖被告認為應同釋字第636號解釋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然該號解釋係針對檢肅流氓條例,與本件案情無涉,其復辯稱若令被告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其家庭及工作穩定云云,惟此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