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顯智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欲提振精神工作而施用毒品,現已知錯,又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待扶養,如依法觀察、勒戒二個月,將因此喪失現有工作,請予自新機會,准允易科罰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即應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有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檢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為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個,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抗告人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已知錯,並聲請裁處罰鍰云云,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