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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毒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家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家渘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MDMA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MDMA搖頭丸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20 號房查獲。被告廖家渘雖否認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MD MA 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應有施用MDMA無疑。再施用MDMA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MDMA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4 天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

902 號函可參,是被告應係於101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 至4 天內施用MDMA。再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前1 至4日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施用MDMA一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夫先前因案經收押8 個月餘,於此期間,均係被告一人獨自扶養幼子,母親因積欠銀行債款遭凍結存款,日前方談妥以3 年分期攤還欠款,伊需一人工作撫養幼子、並幫助母親還債,方會沾染毒品。惟今日已知錯從良,尋得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之夫知悉本案後,告知今後倘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即與被告辦理離婚,因家中無人可照顧幼子,故亦一人單獨監護小孩,故為保全婚姻、小孩、家人,請求念及被告尚為初犯,而以戒癮方式治療,定期驗尿檢查替代云云。

三、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以被告即抗告人廖家渘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而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已經知錯,家中尚有小孩、母親待行養育,要求網開一面,毋須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