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育華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101年度聲觀字第9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1月2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佳連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728公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1年12月5日編號1B230209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98年起便獨自撫養女兒,且抗告人父母均已逾60歲,父親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母親罹患骨刺,不良於行,若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抗告人有戒除毒癮改過之心,且曾自行到亞東醫院戒治,爰請求准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2日為警員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抗告人之尿液既經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案抗告人於101年11月22日接受採尿,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1年11月22日採尿前1至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於101年11月22日前1至5天內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佐,抗告人應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故抗告人於上開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要扶養女兒及須工作否則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為由,請求准以戒治方式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顯於法無據。再所謂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