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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療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3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該監獄於102 年2 月26日102年第2 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性有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102 年第2 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2 月2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2 年2 月26日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2 年第2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結果名冊) 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