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曾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於101年3月15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認有應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2年8 月2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治療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故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處分在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一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二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第三項)」,修正後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一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二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再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係以受處分人是否治癒為判斷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是否終了之基準,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之期限最長至3 年屆滿為止。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多屆滿3 年即停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上開「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已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三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經證明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復參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意旨,已明定依刑法修正前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所列(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應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乃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修正,自難認依修正前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情形,亦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 9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58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由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強制治療之執行。現經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情形評估,認其執行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並報請檢察官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等情,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8月2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緝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2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執行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執行機關之請求,提回受處分人以接續執行強制性交罪三年四月之有期徒刑,則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是否已具成效,有無免予繼續強制治療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而逕為妥適之處置,苟係治癒,則強制治療期間即屆滿,聲請人當可逕予免予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且既認治癒,則執行期間即屬屆滿,亦無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執行處分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治療,且該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屬終了,而非「期間未終了」,亦無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 91條之1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