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世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澤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評估量表、及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等可資佐證;另受處分人於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復再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中,足認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
三、經查:本院並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規定之應受理法院,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報,致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治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