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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涂接堃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

2 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處分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為:「犯第221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於102 年8 月27日為警緝獲,而原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

3 年未執行,經查,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另以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教化與治療為目的,處置受處分人將來之反社會危險性,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故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本件性侵害之事實為斷,亦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罰之執行有所不同,此自上開規定行為人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均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除經法院認定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否則不得許可執行,甚且如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即不得執行自明。故本件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所須斟酌者,乃行為人當前是否猶存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亦即其目前是否仍有須藉由強制治療以防止之再犯傾向、反社會危險性等。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交犯行,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因受處分人逃匿,於102 年8 月27日始經通緝到案,原強制治療處分已逾

3 年未執行,聲請裁定執行等語,惟僅檢附通緝書、原判決所據之性侵害加害人鑑定報告書(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97年1 月25日出具)、原一、二審判決等,並無其他資料證明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是否曾於受處分人入監後對其施以性侵害犯罪再犯危險性之評估,經覆稱未進行該項評估,有該監獄102 年9 月18日桃監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三)本院復詢之聲請人,經聲請人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覆以:受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屬於兒童青少年強制性交(非戀童症)之加害人,其犯行屬於中高危險性、中高再犯性,建議須接受性侵害相關之特殊治療(包括個別或團體治療),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本件受處分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應施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逃匿後,於102 年8 月27日始經緝獲,實務上性侵害犯罪之受處分人需經監獄安排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於經過相當時間之治療後,方能評估、鑑定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逃亡而未到案,其再犯之危險並未經治療,無從認定原判決宣告施以治療之原因已消滅,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不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等因素而認無執行之必要,因認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9 日檢紀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3 日桃檢秋丑102 執保緝3 字第0823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所檢附者仍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97年1 月25日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鑑定報告書。

(四)查受處分人前雖於97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認其應為「權利控制型」之性侵害犯,性別平權概念有所欠缺,且應屬於兒童青少年強制性交(非戀童症)之加害人,其犯行屬於中危險性,中高再犯性,建議需接受性侵害相關之特殊治療(包括個別或團體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惟該鑑定時間迄今已逾5 年,且參以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4年12月25日犯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迄今已近8 年,均未見有性侵害犯行經列入偵查之紀錄;於逃匿之近5 年期間,更無其他犯罪行為紀錄,則得否僅憑上開5 年前之鑑定內容,即足判定受處分人目前之再犯危險程度,自屬有疑。本件未經聲請人另提出相關評估資料,本院尚難僅憑前開5 年前之鑑定結果,遽為認定受處分人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如聲請人另經評估受處分人仍存有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自得再行聲請,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