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上訴本院後,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復因竊盜、傷害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8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1 日送監執行,預計於103 年5 月17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惟該性侵害受刑人於監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刑期將於4 個月內屆滿,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風險,請求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1 項第1 款、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4 點、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強制治療處分,既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疑。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並不包含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在內,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上開規定漏列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縱屬立法疏漏,仍應認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觀刑法第91條之 1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謂:「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現行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332 條第 2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334 條第2 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等罪,以資涵括。」益明,是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嗣於94年2 月2 日雖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 、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依前揭罪刑法定主義之絕對要求,於刑法第91條之1 上開修正前,犯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者,仍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90年12月16、17日連續為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強制工作3 年,嗣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2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刑法第91條之1 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犯本罪,且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亦無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明文規定,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絕對要求,法院自不得率依其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意旨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 4點、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