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皮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鴻儒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97年

7 月29日因為皮建中眷舍糾紛案,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後,皮建中是否曾經向你索取相關的卷證資料?)皮建中向我索取戶籍謄本的資料應該是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開過庭之後的事,…」、「(辯護人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3467號第10頁、50頁之戶籍謄本)這個資料是不是就是你交給皮建中的?)我是交給皮建中第10頁的戶籍謄本。」、「(辯護人問:這份戶籍謄本影本是誰交給你的?)這是我從本案的眷舍轉讓公文卷裡面找到的。」、「(辯護人問:這件眷舍轉讓相關公文原本的承辦人是誰?)這個眷舍轉讓承辦人,我是後面才接案的,上開戶籍謄本影本是從卷櫃裡頭找到的,但這份戶籍謄本影本是作為留存備用的,因為本眷舍轉讓案的承辦人又換了好幾手,所以我不知道這份戶籍謄本影本是誰影印下來備用的。」、「(辯護人問:這個卷宗是如何而來的?)本案眷舍轉讓訴訟已經纏訟很多年了,除了司法訴訟外,皮建中還有向立法委員陳情,所以我們陸總部已經就本案相關資料影印以留存備用,這些都不是原件,原件應該是承辦的六軍團留存的,除非被其他單位調取才會在其他單位。」、「(辯護人問:該份戶籍謄本影本如何而來?)是從我的交接公文資料裡面找到的,這是放在我的公文櫃裡,當時放在我公文櫃裡的並不是六軍團原承辦人的原卷宗。」、「(檢察官問:你怎麼能夠確定你找出來的戶籍謄本就是連經輝提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戶籍謄本?)不是同一份,我剛才講錯了,我交給皮建中的戶籍謄本影本並不是連經輝開完庭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皮建中的。」、「(檢察官問:皮建中要求你提供他的戶籍謄本,有沒有要求你要交付給他的是連經輝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的戶籍謄本同一張?)沒有,我剛才回答錯了。」、「(檢察官問:你拿戶籍謄本給皮建中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你交給他的這份戶籍謄本影本就是連經輝交給你的?)沒有。」、「(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所謂你交給皮建中戶籍謄本影本,是否就是剛剛你看到卷宗第10頁的戶籍謄本,你回答是,你所謂的是,是指看起來一樣,或者是同樣一張?)上角有影印到新店戶政事務所,所以皮建中才告我偽造文書。我不能確定交給皮建中的戶籍謄本是否就是卷宗第10頁的戶籍謄本同一張,但是內容是一樣有影印到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的內容。」、「(審判長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3467號第10頁、11頁正、反面之戶籍謄本)皮建中及吳有忠的戶籍謄本影本上所蓋的戶政事務所的日期及名稱的章是否同一個章?)是。」、「(審判長問:你當時所保管的戶籍謄本資料,是傳真資料還是經過影印?)那可能是傳真過來影印到的,我拿到的時候沒有再做轉印的動作就直接交給皮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2-34頁),就證述交付戶籍謄本予聲請人,且有無告知聲請人該戶籍謄本為連經輝所影印一事,與事實不合,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確實係吳鴻儒所提供且未經聲請人變造,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與法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依連經輝在原審之供述,認定連經輝在審核「皮

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之上開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卷內原本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之情形,被告即為該眷舍轉讓乙案之當事人之一,被告原既已出具其之戶籍謄本原本,當然知之甚明,豈有誤會其出具之戶籍謄本原本遭變造後影印,或先經影印再加變造之任何正當理由一事,亦與事實不合,聲請人並不知悉也不知情眷舍已被改配,亦不知悉改配文件中是否包括戶籍謄本,原審認定被告知悉戶籍謄本並進而認定被告有罪,與法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提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陸軍總部政戰

部85年12月19日(85)伯耐字第2273號簡便行文表,依該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吳有忠申配上開眷舍乙案所檢附資料尚缺:轉讓人未檢具放棄眷舍法院認證書及轉讓切結書、權益申請互換書未加蓋單位小關防、眷戶管制表異動表填寫錯誤、其他相關資料未蓋單位關防,是可見該部發文當時,吳有忠申配上開眷舍乙案之案卷內已有被告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此之文件,被告既於97年4月2日即已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則其對於上開事實自然知之甚明,竟仍於97年8 月12日以告訴人因承辦上開眷舍轉讓乙案,因欠缺其之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因而將其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戶籍謄本故意加以挪用,並在戶籍謄本上加以變造為理由,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明甚一事,同與事實不合,蓋聲請人並不知悉眷舍已經被轉讓,更無從知道吳有忠申配眷舍案卷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原審認定聲請人知悉戶籍謄本為其個人提出一事,與法不合。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聲請人於97年8月12日對告訴人提出本

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即有提出「國防部對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補充說明書」,其上明載「一、本案原始轉讓文件中,均已檢附受讓人及轉讓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而認聲請人對於上開眷舍轉讓乙案之卷內已有其戶籍謄本知之甚明一事,亦與事實不合,聲請人於向監察院陳情之際,並不知戶籍謄本真假。

㈤綜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證物係遭變造、有新證據可證明被

告無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無罪推定等違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請准同意開始再審且應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明知連經輝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眷舍轉

讓予吳有忠一案中,並未變造聲請人戶籍謄本上之戶政事務所之日期戳章,竟為使連經輝受刑事處罰,而捏造「連經輝於承辦上開眷舍轉讓案件中,將聲請人為辦理上開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所用之目的而於85年11月6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上證明戳章由『85年11月6日』變造為『85年11月18日』」之事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連經輝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經輝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並未變造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連經輝當時是希望被告能提出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而本件審核通過之日期為86年1月23日;又連經輝於97年7 月29日在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有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戶籍謄本正本,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也有將該戶籍謄本正本提示給被告看,被告亦無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頁),是依連經輝所述,本件被告所指連經輝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被告自己所提出。再參以被告於上開眷舍轉讓案件中,確有提供戶籍謄本,此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第49-51頁),而本件連經輝初步審核日期為86年1月16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並於86年1月23日發文核定,此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稿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8卷第49頁背面)。是對連經輝而言,不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之日期係「85年11月6日」,抑或聲請人所指連經輝變造之「85年11月18日」,均屬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而得准許聲請人轉讓上開眷舍,是難認連經輝有變造聲請人戶籍謄本之動機,自足認「85年11月18日」之戶籍謄本,本即為聲請人所提出。是聲請人明知該「85年11月18日」之戶籍謄本為其所提出,竟捏造「連經輝於承辦上開眷舍轉讓案件中,將聲請人為辦理上開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所用之目的而於85年11月6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上證明戳章由『85年11月6日』變造為『85年11月18日』」之事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連經輝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足認聲請人確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此情已足認定。

㈡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所得心證與事實顯不相符而有矛盾,

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之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吳鴻儒、連經輝所為證述何以值得採信之理由一一論述,並認定該二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均屬一致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空言指吳鴻儒、連經輝所述與事實不合,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實,專憑己意再為爭執,乃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故聲請人就法院已為調查斟酌事項再為指摘,且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未合,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陸軍總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認定

被告有誣告犯意不當,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就該部分同已詳加調查,其認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專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其聲請同與再審要件未合。至聲請人固指原審未合法調查云云,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中,對該陸軍總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已合法提示調查,供聲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卷第49頁背面-50頁),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對監察

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補充理由書」,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要求法官應推定被告無罪,並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責任,若檢察官之舉證未使法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法院審判案件時,仍應本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同法第155條自由心證原則,判斷卷內證據是否已使法院超越合理懷疑,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乃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資料,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有證據能力。而原確定判決依該證據之證明力,佐以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認已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言。聲請人僅空言指責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證據,以使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其聲請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