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振源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①該新證據具有嶄新性:緣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9日,而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為台灣銀行董事會89年12月5日對本件放款案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該考核表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作成,衡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②該新證據為審理期間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該證據,係因台灣銀行與被告間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桃院永民周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函,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有關被告前於民國82年擔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副課長時,就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座落於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第135之5、133之10、405之1、405之5、405之6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台灣銀行借貸新台幣2仟萬元案,在發生逾期放款後,台灣銀行於民國89年12月製作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嗣經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9年7月27日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經由閱卷始得發現上揭證據,是上揭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

㈡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具有確實性:①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被告吳振源因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乃告知黃志成,應由黃志成自行委託,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上開系爭土地。且被告既以買賣土地名義參與集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且全力促成並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志成名下,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5筆土地總價值約900萬元上下,推由黃志成要求與被告及黃志成有犯意聯絡之估價師張建文,儘量高估該土地價格方式填載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鑑定報告書內,並將鑑定報告書再交由被告持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②有關「銀行員承辦授信案件發生不良債權,應承擔責任之認定」問題,銀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的答覆,係依財政部頒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再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頒行之組織規程,說明其內部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第2條:「本行董事會職權如下:十一、重要業務之審定。十四、重要章則之審定。十七、呆帳轉銷之審定。」;第14條:「本會設稽核處,辦理本行內部稽核業務,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其職掌如下:一、本行內部稽核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二、本行各單位有關業務之稽核及追蹤考核事項。三、參與訂定、修正各種作業及管理章則。四、督導考核各單位之自行檢查。五、追蹤覆查金融檢查機構、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與營業單位所提列意見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並定期提報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六、其他有關稽核業務事項。」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行務;……。準此⒈銀行從業人員遵循其服務單位董事會審頒之作業規章及函令經辦授信案件,案件之「成敗」與否,當以該董事會考核結論而定。因為(1)各銀行訂定之作業規章、函令未必全然相同,坊間亦難有彙總,有如「六法全書」成冊之資料可享。(2)而實務上,作業規章、函令常受到大環境的變遷而不定期修改,倘非長期間「浸入」該項業務領域,確難明瞭其奧妙細節。(3)董事會轄下稽核單位,依業務別而成立各小組,專司各項業務之「內部稽核」工作。因此,以專業及資料齊備而論,判斷案件之「成敗」與否及承辦同仁應負責任範圍,當然以董事會考核後之結論為適宜。⒉關於台灣銀行行員承辨授信案件發生不良債權,應承擔之責任認定單位,乃屬其內部組織規程明訂分層授權之董事會稽核處。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於考核授信業務之辦理是否有循當時之法令及銀行規章後,決定考核結果。⒊若考核結果認定行員承辦授信案件「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違法失職之處,經台灣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併案函送審計部准予備查。該授信案件所發生之不良債權,實乃因風險所生之呆帳,承辦行員並無民、刑事責任。㈢本件台灣銀行董事會提出之考核結果,自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鑑定報告登載不實,極具關連性,是本件被告任職台灣銀行之董事會,本其監督職責與專業,就被告是否有依規定辦理徵信、是否有審核授信用途、是否有審核擔保品之鑑估,以及就該等事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並經決議通過提出之考核結果,自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鑑定報告登載不實,而仍故意將之提出予台灣銀行辨理貸款,極具關連。㈣就被告所提之聲證2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並無顯然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①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之聲證2,係經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直接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該考核表乃經台灣銀行董事會查核決議通過之業務上文書,並經審計部准予備查,亦無任何足資懷疑其真正之事由,被告所提之聲證2形式上顯無瑕疵。②次詳觀如聲證2第8頁至第10頁所示之「查核報告」,其中:(1)查核項目欄記載:「……(六)所徵取之擔保品無瑕疵、……(八)各項授信遵照核定重要條件辦理」。(2 )調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閱鑑價報告所附地籍圖,顯示本案擔保品並未鄰接台三線,報告勘估地點與實際有所出入,則其價格形成(土地價格之推定)不符實情。分行未察,二次勘估逕以該報告單價為評估基準,鑑於農村地距無明確標示,坐落地點本即不大確認,本案擔保品部分為坡地鑑估尤困難。前述缺失若考量擔保品特性且係參採專業人員報告及該分行授信品質,似應非屬故意。」(3)顯見,被告就本件放款案確已遵循當時之法令及台灣銀行作業規定之各項標準程序辦理審核。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曾參與集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謂被告係明知系爭5筆土地總價值約900萬元上下為由,而認定被告明知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仍故意將鑑定報告書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云云,顯與聲證2之證據不符。③另詳觀如聲證2所示之「考核表」,其中有關本件放款案:(1)四、考核意見欄記載:「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2)顯見,縱被告就本放款案確有缺失,則專營放貸業務之台灣銀行董事會於詳細調查本件授信程序,再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後,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授信案不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考核結果提出予主管機關審計部准予備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而仍為行使,顯不符上揭聲證2之證據。④再詳觀如聲證2所示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催收經過欄(四)記載:(1)執行及入帳明細⒈記載:執行座落彰化市○○○段○○○○○○○○○○號之標的物土地,彰化地院87年1月21日第一次拍賣底價25,000,000元(詳聲證2第13頁)。相較於鈞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而被告黃志成另外提供抵押貸款彰化市○○段○○○○號、同段592-1地號等二筆土地,於81年12月23日鑑價結果總價2945萬7300元,如扣除兩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款750萬元,約值2200萬元,此有當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臺灣銀行檔案內可查,……」。因時間點不同,價格有所變動;但兩者價格堪稱相符。(2)本件放款案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核貸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條件,亦即借款人與銀行簽約撥款前,就必須先予「塗銷」原有尚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否則,即是不符合「核貸條件」。因之,在勘估擔保品作業,並不需考慮要扣除「原有當時尚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3)查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月,係提供座落彰化市2筆及座落新竹縣北埔鄉5筆之土地共同擔保,向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2千萬元。而上揭座落彰化市之土地,不論彰化地院87年公開拍賣底價或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在81年鑑定現值,依台灣銀行之放款規定,即已足擔保上述之貸款。從而,被告根本無需違背職務,勾結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為不實提高座落新竹縣北埔鄉5筆土地之價值。顯見被告無「故意」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必要,應不為罪。(4)再退萬步想:倘若被告存有「故意違法」之歹念,又何須要求黃志成再提供上述座落彰化市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而座落彰化市之土地,又何不亦指定由估價師「張建文」勘估,豈不更能美化目的?按座落彰化市土地之估價師,是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隨機指派由「王世昌」擔任。(5)「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既是台灣銀行明文同意可參採其鑑價報告之單位,而被告確實遵循作業規定審核,有台灣銀行董事會考核認定「若考量擔保品特性且係參採專業人員報告及該分行授信品質,似應非屬故意。」為證,因此,縱然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座落新竹縣北埔鄉5筆土地之鑑定報告有瑕疵,鑑價師「張建文」已受科罰定讞,又與被告有何關聯?㈤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顯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並無明知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而仍為行使之主觀犯意甚明,且該證據亦無明顯之瑕疵,懇請鈞院鑒核。被告一生清廉,從事業務期間兢兢業業,恪盡職守,卻遭原審法院誤被告為貪贓枉法之徒,非但使被告過往努力付諸東流,清譽蒙塵,更令被告家庭、人生陷於絕境。被告絕無本件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此由被告所提之聲證足稽甚明,祈請鈞院鑒核上情,賜諭知開始再審之裁定,賜予被告捍衛清白之機會,恩同再造,無任感荷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聲證二之審計部函、臺灣銀行總行函文及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桃園分行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主張被告並無明知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而仍為行使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吳振源指示同案被告黃志成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師張建文,儘量高估該土地價格方式填載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鑑定報告書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黃志成、張建文之證述,參諸受判決人吳振源於偵查中稱,伊曾坐過被告黃志成之富豪車,而被告黃志成亦自認,前開張建文所拍攝之照片中之富豪轎車與其所有之銀色富豪車之車型相同,經比對張建文所拍攝之照片及黃志成所提之勘查土地照片對照比較,可知二幀照片中之富豪轎車應係同一輛。並說明受判決人吳振源與黃志成明知爭土地之價值約新台幣900萬元及其有向銀行貸款高額金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性(詳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二㈠、㈡、㈢、㈣、㈤所述),受判決人所提之聲證二之審計部函、臺灣銀行總行函文及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桃園分行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關於台灣銀行董事會考核認定「若考量擔保品特性且係參採專業人員報告及該分行授信品質,似應非屬故意」云云,縱然認為屬實,亦僅證明受判決人無背信之事實,是上開證物雖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內容加以援引,然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另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9月21日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作成判決前已經存在,自與上開「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決所人所提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係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備及規定灣銀行董事會之職權,核與受判決人是否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涉,亦不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亦難據為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