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漢雄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引水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任何事故,均有遠因、近因及導火線之問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夏漢雄(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遠因、近因之過失責任,均坦承不諱,且已受航政主管機關之行政懲處,惟對於導火線問題,依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5款及大副職責3.1,足信本件過失,係「大副職責」,而非「船長職責」。本件待證事實為:(一)「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係印尼人,是否因不諳國、台語,故無法立於船艏指揮攬工?(二)呂榮仁是否專責代理大副,擔任入、出港之船首目測官?(三)船首指揮官之基本職責,是否在補船長視界及喊聲之不足?於目測發現突發問題時,應否就近喝令攬工以桿叉頂開倒攬或撤退?又呂榮仁若避重就輕,為不實證言,再審聲請人尚可針對其證言,請求法院向航政主管機關及船公司函查實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聯暄輪」大副MOHAM AD CHOLIL係印尼人,是否因不諳國、台語,故無法立於船艏指揮攬工?呂榮仁是否專責代理大副,擔任入、出港之船首目測官?船首指揮官之基本職責,是否在補船長視界及喊聲之不足?於目測發現突發問題時,應否就近喝令攬工以桿叉頂開倒攬或撤退?又呂榮仁若避重就輕,為不實證言,再審聲請人尚可針對其證言,請求本院向航政主管機關及船公司函查實情。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與前次再審聲請之理由同為主張,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為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另指稱:依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5款及大副職責3.1,足信本件過失,係「大副職責」,而非「船長職責」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引水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建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於理由內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或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頁反面、3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引水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