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 張晉堂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中國臺灣原住民黨(下稱原民黨)推行「愛心捐」、「撫卹金」,向不特定民眾謊稱該黨除有愛心捐之收入外,每年另有一般捐新台幣(下同)240 億、企業捐100 億、專案捐贈、基金捐贈、其他捐贈,及原民黨經費、政黨補助費等各項收入來源,上開所有收入中之百分之70將作為慈善救濟金、60萬往生撫卹金、福利津貼,另百分之30作為黨政及行政費用,並製作原民新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向不特定民眾遊說認購愛心捐之書面文件,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近1千9百位民眾陷於錯誤,以為只要按照上述方式購買愛心捐,即可享有上述之領取福利津貼及往生福利金之權益,惟:
⒈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民黨之捐款人為愛心捐款時,須先填
寫基本資料,該資料上已註明:「填資料前請詳細閱讀背面愛心捐須知」,而依原民黨黨員福利專案愛心捐須知記載:「3. 參予黨員愛心捐者、即表示:認同原民黨宗旨並支援本黨的慈善理念者。且須知愛心捐為公益慈善行為,不要求任何形式的回報。僅由本常致贈紀念品,以表感謝。」、「10參加黨員之權利義務。權利:參加黨員得享有本黨所創造之各項福利。義務:(1) 參加黨員必須宣導本黨理念。(2)參加黨員必須完成本黨所安排之黨務。(3)參加黨員,必須實際參與本黨舉辦慈善活動,以發揚愛心捐精神並激發黨員之善念。(4) 本黨黨員如發生急難時,請發揮互助精神,給予協助。如有未能履行義務者,本黨得停止發放福利津貼。」,顯見原民黨推行愛心捐款,絕非以詐騙為目的,否則不會在捐款須知上詳列上開原則性規定,並於民眾捐款時告知應詳細閱讀背面須知。且各捐款人均明知此屬捐款,且捐款本不求任何形式的回報,誠如一般人民捐款給紅十字會或家扶中心等團體之情形。再者,權利與義務本屬相輔相成,並非所有參與認捐愛心捐之原民黨黨員均可當然取得福利金,如原確定判決注意該愛心捐須知所載文字之意義及內容,應會認定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圖而可受無罪之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而有再審理由。
⒉又其中一般捐240億、企業捐100億,均是原民黨積極努力
爭取之目標,原民黨並無欺騙民眾現在已經有該等捐款,此由黨務宣導手冊第33頁明載:「捐贈與節稅(目前正積極爭取中)」,而一般捐係以2400萬人口×1%之認同,認同者捐款10萬元(個人所得稅每年寬減額度30萬元)即可達成每年240億元之捐款;企業捐則係以20 萬家中小企業×5%認同,認同者捐款100 萬元(公司企業綜所稅每年寬減額度300萬元)即可達成每年100億元之捐款,並註明「以上為一概算,亦為原民黨初步設定之目標」,即明此金額為原民黨努力之目標,並非現實已實現之金額,原確定判決如注意該原民黨黨務宣導手冊上之內容,即不致於誤認原民黨向民眾宣稱已有一般捐240億、企業捐100億,而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意,故該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確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應屬新證據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詐欺意圖,並認以原民黨名義所開設供不特定人匯入愛心捐款及往生撫卹金之專用帳戶,除民眾認購愛心捐及撫卹金之匯款,及部分的黨費收入外,並無其他大額之捐贈也沒有宣導手冊中所述上開大、小水庫等之捐贈,實際上亦無再就各該捐款進行任何生財計畫,而依聲請人等人所推出之上開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之領取方式,每支付一次往生撫卹金,即相當於消耗至少 240個愛心捐單位(以最高認購單位2500元計算),而愛心捐發放至第3 次時即已呈現收支不平衡之透支狀態(以最高認購單位2500元計算,第1次約定發放800 元、第2次約定發放1500元、第3至5次約定發放3000元),原民黨顯無足夠財力滿足所稱之「5 次發放」、「往生撫恤」等福利支出。惟:
⒈原民黨確有①依原民黨之黨章第8 條規定:「黨員之義務
如下:六、繳納黨費。」及第42 條規定:「本黨之經費來源:一、黨費(黨費之採率由中央委員會另計之)。 二、補助費。三、捐款。四、基金孳息。五、黨營事業收入。
六、其他收入。」之「小水庫」(即愛心捐);②依政黨黨章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大水庫」(即一般捐、企業捐);③依政黨黨章及人民團體法規定,確曾有黨員捐贈土地予,亦有民眾捐贈玫瑰石收藏品及各項物資之「儲備水庫」(即專案捐贈、基金捐贈、其他捐贈);④政黨補助費等各項合法收入來源,並自上開所有收入中之百分之70作為慈善救濟金、往生撫卹金、福利津貼,百分之30作為黨政及行政費用,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收入之證據未及斟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又福利金之發放並非無條件限制且隨時發放,此依原民黨
宣導手冊所載:「上述福利津貼乃為優惠創始黨員所發放,未來將視結餘情形適度調整之」,可知此福利金政策在招募黨員告一段落後就會停止,其後只會有一般捐、企業捐、政府補助款等,不會再有愛心捐,而原符合愛心捐資格的人,領完5 次後就會結束整個領款,故該愛心捐政策係有階段性,不會永久募集下去。至於財源籌措部分,即對外宣揚原民黨之慈善理念,讓更多人認同此政黨,將有更多捐款或補助款進來,民眾捐贈約土地亦可作開發利用,原民黨下一個階段計畫推出政黨候選人,亦可取得政黨補助款,故只要原民黨持續運作,在領取福利金之人有限,然捐款可源源不絕之情形下,此確實屬可行且可達成之福利政策,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開宣導手冊之記載,致誤認該福利金政策係不可行之詐騙行為,實有再審之理由。
(三)民眾所捐款項,均匯入原民黨之帳戶內,且確實有於該帳戶內撥出福利金或撫卹金款項,而原民黨之支出帳冊均由專業會計師記帳,均作為原民黨日常支出及慈善使用,並非聲請人將之侵占入己,聲請人僅係為原民黨服勞務而領取合法薪資,聲請人甚至未領取過招募黨員獎金,其中聲請人有領取原民黨薪資時間約於91年7、8月間至92年12月間,每月薪資3萬5千元,總共約領得63萬元,然期間於原民黨經費不足時,黨主席伊掃魯刀還委託聲請人向親友借款以維持黨務運作,聲請人近來才找到伊掃魯刀所簽備忘錄,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受託調度資金之情。聲請人因此陸續跟家人借款至少50萬元以上借給原民黨週轉,此週轉金均有匯入原民黨之帳戶內,故聲請人亦曾請求本院依共同被告林安怡之聲請,調閱原民黨銀行帳戶,即可發現該借款匯款紀錄,以茲證明聲請人根本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意,否則不可能還幫原民黨借款致令自己背債,聲請人亦無任何不法所得,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共同被告林安怡聲請調閱原民黨銀行帳戶,其所持理由僅係即使原民黨帳戶內有支出福利金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詐欺意圖。然就聲請人有跟家人借款投入原民黨帳戶,以茲證明聲請人無詐欺犯意亦無不法所得乙情,並無任何論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予調查,實有違誤,另聲請人近來發現之上開備忘錄,可證明聲請人所言借款而絕無詐欺之事實,該備忘錄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情形,致聲請人遭量處重刑:⒈原民黨推行「愛心捐」、「撫卹金」,係依全體黨員代表
大會所決定之原民黨政策辦理,並無任何詐欺民眾之意圖。況黨員代表大會通過福利案後之91 年8月間,伊掃魯刀才以個人名義,授權聲請人於其因故無法處理黨務時代理處理原民黨之事務性事宜,惟該授權亦非以原民黨名義為之,因原民黨之決策事項依黨章應由原民黨中央委員會議議決為之。而中央委員會歷次開會,聲請人僅少數幾次有列席會議,黨主席伊掃魯刀出席次數尚較聲請人出席次數多出甚多,聲請人既無擔任原民黨中央委員職務復無表決權,且該「愛心捐」、「撫卹金」之政策在聲請人進入原民黨協助黨主席伊掃魯刀處理事務前即已經黨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施行,聲請人就原民黨愛心福利政策之推行,顯非立於主導地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首席顧問,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因而對聲請人科以所有共同聲請人中之最重刑,除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外,原審對是否通過福利金政策無表決權且未擔任中央委員職務,甚至極少參與開會僅屬幕僚角色之聲請人,反科以較其他有表決通過福利金政策且實際執行政策之聲請人等更重之刑期,其量刑亦有失當,如原確定判決有注意卷存中央委員會議紀錄中聲請人列席之次數尚較各中央委員及黨主席少,應不致誤認聲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科以聲請人較重之刑。
⒉又麗奇人生互助會遭公平會處分後,係原民黨主席伊掃魯
刀認為麗奇人生互助會之立意良好,可在政黨中推行而無違法,才主動找聲請人瞭解相關情形,伊掃魯刀甚至以原民黨之名義發函公平會幫麗奇人生互助會澄清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判決因未發現該函文,致誤認係聲請人主動將麗奇人生互助會模式移植至原民黨內以遂行詐欺之意圖,該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致於科以聲請人如此重之刑期,該函文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證據。
⒊原確定判決雖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眾等近1千9
百餘人均列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名單,然該附表一所列民眾僅係有捐款愛心指的名單,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亦有傳訊多位證人證稱其等捐款時已有詳細閱讀愛心捐之基本資料、不求任何形式之回報,且知悉是在黨有盈餘時才會有福利金之發放,顯見有為愛心捐款之人未必均係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原確定判決遽認該附表一所列之民眾均為被害人,造成此違法事由造成本案受害人數眾多之假象,致聲請人因此遭判重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綜上,原民黨係合法政黨,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要推行福利金政策,關於領取福利金之條件,在宣傳資料上均載明甚詳,民眾黨員捐款時均已認知此為捐款性質,況此福利金政策是長遠可行的方案,均無詐欺可言,原確定判決有以上證物未經注意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所執:原民黨為合法政黨,聲請人即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卷存全部事證及聲請人之辯解,認聲請人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訛(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第9至28 頁)。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一)、(二)2.、(四)1.所憑之福利專案捐助人須知(即愛心捐須知)、原民黨黨務宣導手冊、原民黨中央委員會議紀錄等件,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憑以為辯,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究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以原民黨之名義對外以推行愛心捐制度之手段行詐欺之實等情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4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均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至再審聲請意旨(三)所指黨主席伊掃魯刀委託聲請人向親友借款以維持黨務運作之「備忘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伊掃魯刀間曾約定調度資金之事,仍無從憑以否定聲請人具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另審聲請意旨(四)2.所執原民黨於91年6月5日發函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建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宗樂之函文,就該函文內容觀之,充其量僅係原民黨黨主席代表該黨表示該黨移植麗奇人生互助會所創愛心捐制度並無違法之意思表示,就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而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合,無足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意旨(四)3.所指相關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認聲請人等人宣稱或初期執行之福利制度,係初始推行取信大眾之詐術手段無訛,且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審認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是此業經原判決審認判斷之證據,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迄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四)另聲請意旨(二)1.主張應調查之收入證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聲請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係以類似麗奇互助會之金字塔型態經營模式,行使詐術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3頁),從而聲請意旨所執之收入證據,仍無足否定被告對外以相關福利計畫為詐術手段,藉以取信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新證據,難認已具「顯然性」要件。
(五)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否認犯罪,其指摘各項,或已為原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