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平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確定裁定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號;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再審程序既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盧平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二)再審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係程序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縱聲請人係就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判決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狀末記載其因在監執行條件有限,再審聲請所需判決繕本等文件俱在本案檔案,其已呈,請本院自行查核,並請求補發再審狀所需證據、判決繕本等文件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判決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再審聲請人前甫經本院廉股補發判決影本在案,有本院102 年2 月19日院鎮刑廉99上更㈡261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 份在卷可憑,足認再審聲請人並非不能提出判決繕本,至於再審聲請人要求本院補發本件所需證據繕本部分,除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係指何特定證據外,且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合,本院自難准許,均一併敘明。
(三)至於再審聲請狀上另記載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確定裁定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既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