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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兆群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80年2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7411、7693、8302 、83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以聲請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而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即聲請人所犯該罪實係在第三審確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不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然觀其意旨,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應認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第三審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因聲請人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依同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件聲請仍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甲○○陳稱:昏迷中不知被載至何處,

翌日晚上回家後在皮包內發現汽車旅館之梳子,並發覺胸部、脖子被吸吮之瘀血痕跡云云,且有扣案之被害人之裸照(下稱裸照)可按,因認被害人遭被告(聲請人)性侵。然觀諸相關裸照,可見被害人或站立於梳妝台前,近距離、雙眼注視鏡頭,目光、身體且隨拍攝者移動而調整角度;或側臥床上看著鏡頭;或站立床邊,近距離面對鏡頭;或坐於床緣悠閒梳髮。亦即被害人意識清醒,眼神、表情毫無畏懼、驚惶等被迫跡象,亦無任何遮掩裸體或阻擋拍攝之動作,足證其並未陷於昏迷狀態。

㈡依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可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有別。且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係屬該案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若加審查,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屬未經發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裸照,於本院及第三審法院判決前實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審酌(見各該法院判決理由之記載),聲請意旨指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注意之證據云云,應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劫而強姦之犯行,除前述裸照外,另依憑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述、案發時在被告(聲請人)車上查獲之安眠藥及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藥物檢驗結果係催眠鎮靜劑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等裸照係於被害人昏迷情形下所拍攝。則聲請人所提裸照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情況、係於何時、何情境下拍攝,雖有未明,然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毋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自難謂該等裸照係確實之新證據。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