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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成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意;所謂「漏未審酌」,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審酌而言,其被捨棄不用之證據,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再證一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2529號存證信函,係告訴人周麗華委請林孜俞律師對聲請人提出主張,並非周麗華對中影公司主張權利存在之表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三)、4載明:告訴人周麗華得知被告吳成麟並未以其交付之款項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係取得部分股份,為保全其民事上之權利,進行相關民事訴訟、聲請保全處分,或寄發存證信函時,主張對中影公司之股份有法律上權利,有其訴訟策略上之考量,非可因此即推認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吳成麟以其款項購買中影公司股份,而為有利於被告吳成麟之認定等語(該判決第9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存證信函加以審酌,而非漏未審酌。且再證一之存證信函,係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前,催告聲請人提出新台幣(下同)10億元之資金流向等文件,係在聲請人背信之後,告訴人之訴訟準備行為,自非「重要證據」。且存證信函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成麟為收件人,自係對聲請人提出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所言「主張對中影公司之股份有法律上權利」,係指告訴人於得知聲請人係取得中影公司部分股份時,為保全其民事上之權利,而對聲請人發存證信函,主張其對聲請人取得之中影公司之股份有法律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進而說明:非可因此即推認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吳成麟以其款項購買中影公司股份,此一推論,合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二)關於再證二至四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三)、2之(3)已載明:被告吳成麟另稱其就本件10億元貸款,為提供告訴人周麗華保障,有經由特力公司董事長何湯雄之建議,以訂立借貸契約書、信託契約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所掌控之長琚公司方式提供擔保,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及信託契約書等為證。而借貸契約書書立日期係95年6月1日,斯時被告吳成麟尚掌控長琚公司,該契約有無實際簽訂,簽訂日期如何,令人豈疑。切結書係在96年11月9日簽訂,係在中影公司股權爭議爆發之後,本票則係以聲請人名義簽給長琚公司,且未載發票日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0頁至8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證二至四之證據,論述甚多,並非漏未審酌。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周麗華、證人莊婉均、曾忠正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之自白,認定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億元之目的在購買中影文化城之土地,聲請人並未告知告訴人貸得之10億元中4億5千萬元係用以購買中影公司之股份,餘款亦擅自處分,而有背信行為。再證二之信託契約書,立約人為委託人長琚公司、受託人吳成麟、受益人:長琚公司,而斯時長琚公司代表人係吳成麟,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書,實有自己代理之性質,告訴人是否知情,是否有效,均非無疑。又再證二之信託契約書條款一、(二)之3固約定:「若無其他投資機會,本信託資金可先用於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此一約定,係指「若無其他投資機會」情形下,聲請人始可購買中影公司股份,聲請人係受任人,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理應依委任內容直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如因客觀情事,無法直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亦應盡告知義務,通知告訴人情事變更,徵得其同意始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蓋聲請人縱因購買股權而能取得中影公司大股東身分,是否能順利推動出售中影文化城土地,仍屬未知數,縱能出售,告訴人資金已大部分花費在購買股份上,豈有資力再出資購買土地,此舉顯有違告訴人委任之初衷,難謂無違背其信任。又原判決認定系爭10億貸款係於95年5月29日核撥,聲請人於同日自帳戶提領4億5千萬元購買台支本票,交予莊婉均給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價金使用。而告訴人嗣後始依特力屋負責人何湯雄之建議,要求聲請人簽再證

三、四之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供告訴人擔保之用,此觀借貸契約書係於96年6月1日簽訂、切結書係於96年11月9日簽訂甚明。可知,聲請人簽發系爭之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已在其交付4億5千萬元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背信行為完成之後,對聲請人此部分背信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亦非「重要證據」。至聲請人所簽發面額10億元本票,並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借貸契約書固記載:授權出借人(長琚公司)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惟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則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第6款為:發票年、月、日。可知,發票日係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本票無效。雖聲請人所簽借貸契約書上記載授權出借人長琚公司填寫發票日,於出借人填寫完成前,系爭本票仍屬無效票據,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本票記載之現狀,認定係無效票據,並無違誤。且公司與個人財務各自獨立,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周麗華固於96年7月20日擔任長琚公司董事,但系爭本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以長琚公司為受款人,姑不論聲請人已將貸款所得10億元挪用殆盡,難認有資力可供兌現系爭高達10億元之本票,縱其有此能力,受款人既係長琚公司,票款亦非告訴人可得擅自處分。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借貸契約、信託契約、本票,無從提供告訴人周麗華保障,聲請人之背信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事實認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再證一至四之證據,尚難認係重要證據,且均經原審加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審酌結果,亦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