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公署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巢光明因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經冤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迄今業經分期繳納部分罰金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在案。原判決於文中載明「被告因父親監護案件,及父親過世而心情難過」,所指之父親監護案件為100年度監字第130號,係父親往生以後,承審法官李莉苓受命承續新店家事法庭之違法事實,以續行開庭改定監護人手法,使父親監護人無從產生,致受監護父親之利益受有損失,聲請人基於義憤,認為法官違背保護受監護人之基本義務,仗持身份恣意伺機侵害聲請人因前庭所獲得之完全保護受監護父親權益,而認法庭法官「集團式瀆職」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官箴,及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期待,因而出言評議法官未能在父親生前及時保護受監護人的行逕,其表現等同「狗屁官署」,可謂比喻「恰如其份」,並無過當而應科予刑罰之犯行!相較於聲請人因指摘「狗屁官署」而遭判刑之司法追殺,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執事「囂張」到「集團式瀆職」,無理由積壓聲請人98年度監字第271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之法律效用長達半年之久至父親病重,其後雖怏怏然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但同時李莉苓法官復受指示,承續新店家事法庭之違法事實,續行用開庭改定監護人手法,使父親之監護人無從產生。又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臺北地方法院賠償損失,臺北地方法院雖坦承過失,卻欲蓋彌彰,甚至乾脆耍賴,站在加害人觀點,評斷受害人之損失而拒絕理賠。因此,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之行為與新店家事法庭執事「囂張」行逕有因果關係,即新店家事法庭執事「囂張」之違法行逕為「因」,聲請人評議「狗屁官署」為果,聲請人之評議內容,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反遭司法因「自我包庇」追殺冤判,況且刑法第140條2項之侮辱公署罪,違背憲法第11條所定(表現意見之自由)即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本質上屬違背憲法之法律條文,依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是聲請人係遭無效之法律遭判處有罪,應為「冤獄」,鈞院自應改判聲請人為無罪。又聲請人以「狗屁官署」為法院媾陷在案,然「官署」二字之定義為建築物本身,而非得為獨立告訴人主體,在無得為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卻作成有罪判決,自為司法之執法犯法,另按罪罰有其因果,聲請人「狗屁官署」之評議,並非形成「司法官箴敗壞、社會唾棄」之因果關係,法官並未能證實該等評議即為官署受辱之結果,欲遽以判處刑殺之罪,自為溝司法惡性追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返還已繳交之分期易科罰金款16000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為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侮辱公署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業經綜合全卷資料,詳細載明所憑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據以判決,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其犯行與其父改定監護人之家事訴訟案件有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父巢薌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之1條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8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巢薌農之三兒媳呂錦芳為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同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27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父巢薌農之監護人,惟呂錦芳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同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監護事件,依法本不得再提抗告而確定,然因書記官於民事裁定書末救濟教示記載錯誤,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經發覺有誤後,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更正,惟因相對人呂錦芳再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後經異議駁回確定),致使前開裁定延宕至100年5月5日始告確定,同年5月10日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其後相對人呂錦芳另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呂錦芳抗告理由狀、同院99年度家抗第6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呂錦芳再抗告理由狀、同院99年度家抗第61號駁回再抗告民事裁定、同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處分書、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同院異議駁回裁定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因其父之監護人選定案件與家族成員產生爭訟,相對人因而循法律程序主張,迄於改定監護人案件開庭審理,此核與其侮辱公署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則聲請人主張因新店家事法庭執事「囂張違法」與聲請人評議「狗屁官署」互為因果,已乏有據,再者,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其所處罰者,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了貫徹公權力之執行,及維護公職之威嚴,於行為人有為辱及公務員或公署之言語及舉動時,加以論處,此核與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別,乃所謂之言論自由,亦非漫無目的限制之自由,此觀之憲法第23條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因此聲請人所陳上開言論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純屬其個人對於法律之曲解及誤會,並無可採。是以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聲請人復提出與上開家事爭訟案件陳情相關之立法委員陳情書、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國家賠償請求書等文件為證,惟上開立法委員廖正井國會辦公室101年3月22日函、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01年7月1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20日、101年4 月9日答覆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3日書函(否准聲請人閱覽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之請求)、訴願書(聲請人對前開否准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駁回其訴請國賠)等文書證據影本,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現之「證據」,就形式上觀之,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實再審聲請所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不符,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況之存在。更何況,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10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101年8月23日101年聲再字第343號、101年9月17日10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02年2月5日101年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亦有上開各裁定附卷供參,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為本件聲請,依前揭法律規定,亦非合法。另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102年5月23日台糖案准予再審之剪報資料,核因與其所犯之公然侮辱公署案件亦無關聯,自不得做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理由,因其所提出之證據,核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或係於前案以相同理由再予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