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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又仁輔 佐 人 鄭文淵(鄭又仁之父)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鄭又仁所涉本案中警方說謊、造假,且事後補做被害人指認筆錄,但審判長均未置查證或處理,並刻意曲解事實,蓋案發當時再審聲請人頭髮係暗咖啡色,而非被害人所稱之金黃色,當時警方有對再審聲請人拍照,只要法院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所提99年7 月5 日與友人至澎湖遊玩及與女友之合照等相片比對即可知再審聲請人案發當時頭髮確係暗咖啡色,但因警方係事後補做、造假被害人筆錄,當無其他照片附件可資比對,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有位穿著黑色上衣... 染金髮、臉有青春痘等情,均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亦非告訴人記憶錯亂所致,但原審未為查明,自有違誤。再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送台大精神鑑定,但原確定判決卻張冠李戴,挪用不當及嚴重疏漏之再審聲請人101 年4 月17日接受台大精神鑑定之他案(侵占案件)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依據,要屬違誤,況再審聲請人長期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豈能由短時間之精神鑑定即可作為再審聲請人行為當時情況之認定依據,為此提出再審聲請人99年

7 月5 日與友人至澎湖遊玩及與女友合照之相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侵占案判決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李0賑之證詞、再審聲請人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並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通聯,可證其當時確係在案發現場,又案發後警員循線至被告住處訪查,被告經其父母通知返家時,刻意換穿白色上衣,並將原所穿著之黑色T 恤藏放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但經警取出並經告訴人指認確為搶奪其財物之人當時所穿衣服,加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之行蹤,曲意隱瞞,警詢時先供稱離家後搭計程車前往京站,並到林森北路欣欣電影院,並於18時20分入場觀看電影,經警提出其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則改稱係騎乘機車離開;於偵查時稱:騎機車前往京站一定會經過基河路;於原審更稱:我住基河路附近,當時我在那邊講電話云云。再審聲請人對於案發當日甫經歷之事,卻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顯不合情理,其飾詞卸責之情,可見一斑,俱見被告即係搶奪告訴人金錢之人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確實犯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犯行。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聲請人99年7 月5 日與友人至澎湖遊玩及與女友合照之相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0 0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侵占案判決等證據為憑,惟該等證據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其中相片部分,經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其已經提出於法院,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再審聲請人所明知之證據。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相片證明告訴人所指其染髮髮色與事實不符,惟關於再審聲請人案發當時特徵如何,何以得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及再審聲請人謂何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均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 頁、第15頁)。又再審聲請人雖指本案中警方說謊、造假,且事後補做被害人指認筆錄,但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認定告訴人之指認並無違法(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2頁)。再者,再審聲請人固為精神疾病患者,但其於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9 頁),而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院101 年5 月9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結論為:「就搶奪案而言,鄭員全盤否認涉及99年7月所發生之搶奪事件;假設鄭員確有犯案,依鄭員之精神病理推估,則鄭員『犯案時期』,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不致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與再審聲請人所指與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侵占案判決中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函號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5 月

9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鑑定內容係針對侵占所為均有不同(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第6 頁),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張冠李戴,挪用不當及嚴重疏漏之其於101 年4 月17日接受台大精神鑑定之他案(侵占案件)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乃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難謂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