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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惠信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一)本件母親吳鄭秀琴是否與鄭惠升同住,乃係屬基礎事實,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件漏未審酌聲請人鄭惠信提出之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林李卻之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家助字第二號訊問筆錄,且未傳喚證人林李卻,以資證明母親吳鄭秀琴及吳惠閔係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亦未交待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此即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提出前述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林李卻證明書及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林李卻之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家助字第二號訊問筆錄為據;(二)證人吳惠雅於審理中雖證稱權狀、身分證是由鄭惠升保管,但後來也證稱權狀、身分證是由鄭惠升的事沒有告訴聲請人鄭惠信,且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惠信是否知悉,此等有利於聲請人鄭惠信之事實,亦未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提出前述證人吳惠雅於法院一0一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為據;(三)母親吳鄭秀琴過世後,擬辦理母親吳鄭秀琴繼承事項,何以大哥吳惠鐘會傳真聲請人鄭惠信代為尋找母親吳鄭秀琴之權狀而不是向鄭惠升要,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件審理時亦漏未審酌聲請人鄭惠信所提出大哥吳惠鐘於二0一二年傳真予聲請人鄭惠信之書狀,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提出前述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吳惠鐘傳真書函為據,故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完全未予審酌,自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鄭惠信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一)所提出之再審聲證一係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鄰長林李卻之證明書、再審聲證二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家助字第二號訊問筆錄,且曾於審理時要求傳喚前述證人林李卻,並認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漏未斟酌乙節,惟查:

1、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第十七頁即載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長林李卻,欲證明吳鄭秀琴於中風前,係居住在雲林縣斗來市○○路○○號之事實,惟查,吳鄭秀琴於九十二年中風前究竟住何處,與本件被告前開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之兩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即已經詳細說明何以不傳喚證人林李卻之理由,是前述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林李卻之證明書及傳喚證人林李卻,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依前述說明,再審聲證一之證明書及證人林李卻之傳喚,既與待證事實無關,自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家助字第二號訊問筆錄,係吳鄭秀琴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前所為之訊問筆錄,此為再審聲請狀內所詳載,觀諸前述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筆錄內容,吳鄭秀琴連姓名都不答,僅回答斗六、家中有幾個子女亦未作答,顯然前述吳鄭秀琴於法院經宣告禁治產人前所為回答,究係指自己現住斗六,抑或係以前曾住斗六,根本無法確定,更何況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家助字第二號訊問筆錄製作地點載明係「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再觀諸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即詳載「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吳鄭秀琴女士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止,長期都在該院住院,此有該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一0一)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案重點在於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均由鄭惠升保管,並沒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此與吳鄭秀琴究竟住何處並無直接關連性」,益見本院係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認定,吳鄭秀琴於案發當時係居住於林口長庚醫院,且認定究竟吳鄭秀琴居住於何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則聲請人鄭惠信猶執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度家助字第二號訊問筆錄,即推論案發當時母親吳鄭秀琴係居住於雲林斗六云云,核非事實,且與待證事實既無直接關連性,自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鄭惠信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二)所提出之再審聲證三至五係證人吳惠雅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九日審理中雖證稱權狀、身分證是由鄭惠升保管等語,惟當聲請人鄭惠信之選任辯護人於當時進行反詰問時,就選任辯護人訊問「所以你們並沒有把託管的事情告訴鄭惠信」、「可是,你剛剛回答你和鄭惠升並沒有就託管吳惠閔身分證的事告訴鄭惠信,所以你並沒有任何的証據証明鄭惠信是知道你和鄭惠升託管吳惠閔的身分證?」等兩個問題訊問證人吳惠雅時,證人吳惠雅之回答分別係「沒有」、「我沒有證據」等語,而認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確定判決未交待說明何以證人吳惠雅已證稱沒有告知聲請人鄭惠信,及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惠信是明知,卻未於判決書中說明,故認本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1、證人吳惠雅於聲請人鄭惠信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而為反詰問時,當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你們並沒有把託管的事情告訴鄭惠信?」時,證人吳惠雅係證稱:「沒有,我們認定她是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顯然證人吳惠雅係證述:雖然沒有把託管的事情告訴聲請人鄭惠信,但我們認定聲請人鄭惠信是知道託管的事等節明確,足見由前述證人吳惠雅證述前後一貫之意旨,可知證人吳惠雅係證述:我們認定聲請人鄭惠信是知道託管的事,則縱本院未交待證人吳惠雅雖曾證述未親自將託管的事情告訴聲請人鄭惠信,惟證人吳惠雅係證述聲請人鄭惠信係知悉託管之事,顯然聲請人鄭惠信僅斷章取義而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吳惠雅證詞之取捨,揆諸前述說明,自不能准許再審。

2、再證人吳惠雅固於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訊問「可是,你剛剛回答你和鄭惠升並沒有就託管吳惠閔身分證的事告訴鄭惠信,所以你並沒有任何的証據証明鄭惠信是知道你和鄭惠升託管吳惠閔的身分證?」時,證人吳惠雅雖係回答:「我沒有證據。」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然證人吳惠雅於該次審理時,已經就為何聲請人鄭惠信知悉鄭惠升託管吳惠閔身分證之事,多次陳述聲請人鄭惠信應知悉之緣由(例如吳惠閔看病、聲請監護人等),並證稱並不是推測的等語,則縱證人吳惠雅無法證明聲請人鄭惠信係明知有關託管吳惠閔身分證之事,然證人吳惠雅已明確結證聲請人鄭惠信應該是知道託管的事,本院因此取捨認定證人吳惠雅所為前揭證述即聲請人鄭惠信應該是知道有託管的事等語,則聲請人鄭惠信此點再審理由亦無非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吳惠雅證詞之取捨,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自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鄭惠信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三)以大哥吳惠鐘於母親吳鄭秀琴死亡後,擬辦理母親吳鄭秀琴繼承事項,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係傳真予聲請人鄭惠信請聲請人鄭惠信代為尋找母親吳鄭秀琴之權狀而不是向鄭惠升要,並舉出再審聲證六之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吳惠鐘傳真書函為據,惟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聲請人鄭惠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吳惠閔監護人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吳惠閔監護人身分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則本案聲請人鄭惠信所為犯罪之被害人對象均為吳惠閔,而非母親吳鄭秀琴,此與聲請人鄭惠信之母親吳鄭秀琴死亡後,其大哥吳惠鐘傳真請求代為尋找母親吳鄭秀琴權狀等事項,已難認有何關連性可言,更何況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係認定被告鄭惠信於前述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犯罪時間,與聲請人鄭惠信之母親吳鄭秀琴死亡後由大哥吳惠鐘傳真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傳真書函,均已相隔數年,亦難認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自難認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